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明忠具保人林殷守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殷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殷守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明忠(下稱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繳納現金後(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00號),予以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5478號一案執
行中,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為傳喚,復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為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4年2月12日發布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通緝書等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並無在監押之情形,此亦有士林地檢署之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無疑。
㈢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
、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逃匿後尚未緝獲,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舒慧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