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於96年3月17日15時許」應更正為「於96年
3月17日15時25分許」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2號、9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
2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
4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其於有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足見其素行不佳,亦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被告不思以勞力從事正當行業,冀圖僥倖,竊取他人之物,不勞而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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