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及對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570元」之記載,更正為「57倍」,暨11行第9字以下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 林和妹 所有六合彩簽單1張及甲○○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單3張、對帳單1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其販賣錄音帶之攤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俗稱「港式二星」及「台號」之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當日(期)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舉動,乃一個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行為之接續,為接續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不低,及其經營六合彩賭博,雖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有損,但規模不大,所得亦屬有限,暨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訊問時翻供加以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及對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明白,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林和妹之六合彩簽單1張,已屬林和妹所有,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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