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高達0.96MG/L(呼氣)之狀況下,仍駕車上路,欠缺守法觀念,無視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本案酒醉駕車行已致自己受有腦挫傷等傷害,已有相當之教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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