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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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裁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6
年度屏簡字第838號、97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
台幣(下同)4965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爰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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