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 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附
表本判決主文欄所示八十八至九十五年度地價稅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庚○○、丙○○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
貳元,及自附表本判決主文欄所示八十三至八十七年度地價稅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
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原僅列乙○○為原告,並僅依繼承及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因借用原告乙○○之被繼
承人 陳燦 君名義登記臺南市○○區○○段九之三至十地號等
八筆土地(下稱上開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一百三
十五(下稱系爭土地)起,經嗣由原告乙○○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後,迄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止,所代墊民國七十九
年至九十六年度之地價稅,併各年度金額自各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七三頁);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件第二次言詞
辯論程序中,原告即先以書狀及言詞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陳燦君 死亡後,因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致原告乙○○所支
出之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代辦費用;再於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日本件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以書面確認請求項目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本院卷第九
十頁)。依上開訴之追加時之訴訟進度及其主張之事實及理
由,堪認尚無甚礙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因於上開第三次言詞
辯論期日對陳燦君之繼承人包括庚○○及丙○○一節提出抗
辯,故原告即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本件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原告庚○○及丙○○,並確定訴訟標的如附表原告主張
欄所示,亦堪認上開原告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係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上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六
十二條第一、四項亦有明定。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本件
第八次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列先、備位聲明(本院卷第一
七六至一七七頁),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本件第十次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本院卷第二一九頁),並於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本件第十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將備位聲
明更正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本院卷第二三二頁)。被告
於原告撤回先位聲明時在場,而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前
揭規定,已視為同意撤回,本院自毋庸就該部分為審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開八筆土地係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訴外人莊三
福等人購買,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借用原告之被繼承人陳
燦君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其中以陳燦君名義登記部分為
系爭土地。因陳燦君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死亡,系爭土地由
原告乙○○繼承,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辦理繼承登記。
上開八筆土地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合併為同段九之三地號
一筆(登記為乙○○名義之應有部分,亦稱系爭土地)。嗣
被告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訴請原告乙○○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
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㈡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可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規定,則
被告借用陳燦君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七十九年至八
十七年期間,由陳燦君所墊付之地價稅,屬必要費用。此債
權已由原告三人繼承,原告三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四六條
委任關係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又陳燦君死亡後,系爭
土地原由原告乙○○繼承,至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止,期間系爭土地地價稅,均由原告
乙○○支付,被告既主張陳燦君死亡後原告乙○○應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可認被告無委任原告乙○○之意思,
故原告乙○○代墊之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間之系爭土地地價
稅,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㈢有關系爭土地辦理土地過戶及繳納遺產稅額部分:
1.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前
,因被告未告知係借用陳燦君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因而計入
陳燦君遺產,而需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且此遺產稅
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均由被告先行支付後,再以陳燦君
寄託在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陽公司)而由原告乙
○○繼承之款項扣除,致不知情之原告乙○○支付原不需繳
納之遺產稅及移轉登記費用。被告顯有侵害原告乙○○權利
之故意(至少有過失)。
2.陳燦君遺產繼承事宜,計支出印花稅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元、
代書費十一萬六千元、規費二萬二千七百元及雜費二千八百
六十元,合計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元,並繳納遺產稅三萬二千
三百七十三元。而依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之印花稅、登記規費分別為八千八百元及九千四百四十元
,並依陳燦君遺產之不動產價值及筆數比例計算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代書及代辦費分別為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及一
千三百四十七元,計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原告乙○○爰
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以下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3.又原告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請更正遺
產稅及退稅乙案,經該局函覆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已不得再行申請退稅。
原告乙○○因被告以欺罔手段,致支出上開稅金,自應得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均
由陳燦君將稅單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繳納;八十四年後
,因陳燦君於八十四年自己購買土地及房屋,致其名下所有
土地之地價稅合併計算,所以於八十四年至陳燦君死亡前之
系爭土地地價稅,則由被告交付陳燦君現金云云。然陳燦君
實於七十九年之前,即已擁有臺南市○○路○○○號房地等
不動產,可見被告前揭辯解有所不實。
2.被告抗辯原告三人所請求繼承陳燦君代墊地價稅之必要費用
,其利息超過五年者均罹於時效云云。查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事件之訴訟係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才經最高法院判決
,此時被告與陳燦君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才屬確定,原告等人
自無從在此之前先對被告提出給付墊付款訴訟。因此原告三
人有關繼承自陳燦君代墊地價稅之必要費用利息部分,其時
效均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始起算,始符合公平及法
制之規定。
3.陳燦君係與菱陽公司有消費寄託關係,而非與被告有消費寄
託關係,因陳燦君有投資菱陽公司,菱陽公司也有將紅利分
配予陳燦君,故陳燦君存於菱陽公司之款項,係與菱陽公司
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又陳燦君寄託菱陽公司之款項,有七百
萬元係陳燦君之遺產臺南市○○街○○○號房屋及坐落之臺
南市○區○○段二五七之二○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之價款,
而該不動產已於申報陳燦君遺產時經課徵遺產稅,如被告所
述上開七百萬元應計入課稅,並不合理。況經詢問國稅局人
員得知,是否為遺產而需課徵遺產稅,須國稅局核定,並非
由繼承人決定。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乙○○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原
告主張欄所示七十九至八十七年度地價稅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乙○○、丙○○、庚○○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五
元,及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八十八至九十五年度地價稅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地價稅部分
1.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燦君死亡前,被告與陳燦君固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但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納,或由陳
燦君將稅單直接交給被告,或交予菱陽公司總經理戊○○或
會計小姐轉交被告,由被告自行繳納,此與上開八筆土地其
他被借名登記人戊○○、丁○○、甲○○並無不同。原告兼
其餘原告法定代理人庚○○於準備程序亦稱其與陳燦君八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婚後起,系爭土地地價稅均由其負責繳
納,則何以系爭土地七十九至八十二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
均由被告保管?被告可提出各該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證。
2.陳燦君死亡後,系爭土地地價稅均由原告乙○○代為繳納一
節,被告固不爭執,惟乙○○未受委任,自屬無因管理,原
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自僅能自
請求日起計算利息。
3.原告請求之墊付之地價稅及其利息部分,如其本金請求權已
超過十五年,或利息請求權超過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有關遺產稅、代書代辦費、印花稅、規費及雜費部分
被告對原告方面所繳納之遺產稅、代書代辦費、印花稅、規
費及雜費金額,及有關計算系爭土地部分之金額,均不爭執
。然查:
1.遺產稅部分,如有錯誤,得向國稅局請求核退;況陳燦君死
亡後,遺產中尚有一千零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七元現金存於被
告處,而漏未申報,嗣並由原告庚○○領用。如與原告因多
申報系爭土地之八百八十萬零六百五十元價值相較,原告等
所申報之遺產及所繳納之遺產稅,尚有不足,故原告所繳納
之各項稅金及代書費用等均應由其支付。
2.委任代書因而給付之報酬,要與被告無關,原告如認有退還
請求權,自應向承辦代書請求。
3.原告請求上開支出遺產稅、代書代辦費、印花稅、規費及雜
費之利息部分,如已超過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號之房屋,自五十五年起即
登記為原告、戊○○、陳燦君及丁○○等四兄弟所共有。惟
該房屋之房屋稅,自八十年起至九十四年止,均由被告繳納
,計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陳燦君或原告乙○○應負
擔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計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詳如【附
表二】),被告主張抵銷之。
㈣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如下(本院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向 莊三福 等人買受上開八筆土
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借用陳燦君、丁○○、
戊○○、甲○○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分別為陳燦君、丁○○
各一千分之一百三十五、戊○○一千分之二百七十、甲○○
一千分之一百。上開八筆土地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合併成為
同段九之三地號土地。
2.原告乙○○係陳燦君之子,陳燦君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死亡
,原告乙○○因分割遺產,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另一方面,
陳燦君之繼承人除原告乙○○外,尚包括陳燦君之配偶庚○
○及女兒丙○○,而陳燦君並未以遺囑定繼承人之應繼分,
原告等三人亦未拋棄對陳燦君之繼承權,即原告三人對陳燦
君遺產繼承權應各為三分之一。
3.被告前曾向本院訴請原告乙○○將其繼承自陳燦君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
四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判決被告勝訴,且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原登記為原告乙○○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4.陳燦君遺產總額為二千九百二十六萬零一百十一元,經扣除
免稅額七百萬元、配偶扣除額四百萬元、各繼承人扣除額計
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喪葬費一百萬元、死亡前未償債務五十
三萬零一百六十九元及未納稅捐、罰鍰、罰金二萬零六百零
九元後,其課稅遺產淨值為一百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因
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三
元,由被告以陳燦君寄託在菱陽公司或被告處而屬於乙○○
繼承遺產範圍之款項代繳。
5.陳燦君遺產繼承事宜,計支出印花稅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元、
代書費十一萬六千元、規費二萬二千七百元及雜費二千八百
六十元,合計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元。其中六萬元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由被告以陳燦君寄託於菱陽公司或被告處而屬於
乙○○應繼遺產範圍之款項代繳;其餘十一萬零八百二十元
則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由已分割而為乙○○繼承
之陳燦君存放於菱陽公司或被告處之款項代繳。至有關系爭
土地部分之費用,則分別為印花稅八千八百元、代書費五萬
四千六百六十六元、規費九千四百四十元及雜費一千三百四
十七元,合計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
6.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至九十五年度之地價
稅金額、繳款日期及未曾欠繳稅金等情均不爭執;被告願意
給付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間之地價稅。
㈡主要爭點
1.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由何人繳納?原
告主張繼承陳燦君基於借名登記而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必要
費用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2.原告乙○○主張代繳遺產稅及代書代辦等費用,而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3.原告乙○○主張代墊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度之地
價稅,而請求自各年度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4.上開原告請求項目,超過起訴前五年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
利息,有無理由?
5.被告主張以代墊臺南市○○路○○○號房屋由陳燦君(八十
至八十七年)及乙○○(八十八至九十四年)應負擔房屋稅
及其自各年六月一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與上開
原告請求部分抵銷,有無理由?
五、上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由何人繳納?原
告主張繼承陳燦君基於借名登記而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必要
費用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均
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
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經查:
1.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
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根據繼承及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給
付被繼承人陳燦君所墊付系爭土地七十九至八十七年度地價
稅;而依原告主張,該部分地價稅均於兩造所不爭執之繳款
日期已然完納而未曾欠繳,是於各該年度繳納時起,陳燦君
即已對被告發生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換言之,上開原告所
主張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係繼承自陳燦君而來,此與由
陳燦君寄託在菱陽公司或被告之款項支付陳燦君遺產稅及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代辦等費用之性質有異(詳下述
)。又原告所主張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並未見諸原告所
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此部分陳燦君必要費用償還請求
權之遺產,未經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分割,則原告三人就此
部分權利仍屬公同共有之狀態。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
追加庚○○及丙○○為原告後,方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2.原告主張被告向莊三福等人買受上開八筆土地,並於七十九
年一月九日借用陳燦君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陳燦
君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死亡,其遺產分割後,系爭土地由原
告乙○○繼承;及自七十九年度至九十五年度期間之地價稅
金額、繳款日期及未曾欠繳稅金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
,復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一七一一號請求辦理名義變更事
件卷宗核閱綦詳;被告且願給付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度至九十
五年度期間由原告乙○○代墊之地價稅,亦如前述。被告雖
就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至九十五年間之地價稅如何繳納或負
擔為前揭抗辯。惟根據原告所提出八十四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正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及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
執之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二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
一三八至一三九、一五九頁),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均為
陳燦君,而系爭土地於登記為陳燦君所有期間既未欠繳地價
稅,則被告上開抗辯,如同主張「代償納稅義務人陳燦君於
上開期間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曾對陳燦君償還其所代
繳之地價稅」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查具有收據性質之系爭土地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度地價稅繳
款書,原告僅能提出八十四年度部分,被告亦僅能提出七十
九至八十二年度部分,其餘兩造則分別聲稱丟棄或無法尋得
(本院卷第一六○、一五五頁)。被告雖聲請通知亦為上開
八筆土地之被借名登記人甲○○及戊○○到庭作證,惟證人
甲○○僅能證明被告歷年來均有償還其因借名登記上開八筆
土地應有部分而經課徵之地價稅款,至於被告與陳燦君間之
情形則一無所知。證人戊○○雖證述陳燦君曾透過其將地價
稅單轉交予被告,被告亦曾透過其將地價稅款轉交予其他兄
弟等情,但對其時間以及此二種情況有無在同一年度發生等
具體情況亦均表示無法記憶,則證人戊○○所證述情況,顯
亦有可能即被告所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所示各該年度情況。即
上開證人均未能就被告曾繳納或負擔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以後
之地價稅有所證明。
4.又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依原告主張:陳燦君除系爭土地外
,其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在臺南市尚至少有七十六年
購入而於八十二年出售○○○區○○段二六之三、四、五、
六地號土地,及七十四年購入而於八十八年出售之新興段二
五七之二○等地號土地;再根據被告所提出上開七十九至八
十二年度納稅義務人陳燦君之地價稅繳款書,陳燦君於七十
九至八十年間有土地十一筆,八十一年後甚至多達十三筆,
非僅系爭土地八筆,上開事實即與被告前揭抗辯之前提不符
。另一方面,系爭土地併陳燦君自己所有之臺南市土地,且
經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合併課徵地價稅,依被告及證人甲○○
、戊○○一致之陳述,此種情形均為「先由名義人自行繳納
後,被告再給付名義人稅款」(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
),惟被告亦未能就陳燦君自行繳納地價稅後,被告再向陳
燦君償還代繳稅款之事實有所舉證,自無足憑信。
5.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地價稅繳款書,雖聲稱係因陳燦君
與包括被告等兄弟之共有土地稅金是各自繳納,只有繳款書
及土地謄本放在菱陽公司集中保管云云。而被告就此則抗辯
除集中保管外,尚集中繳費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查
被告所提出前揭地價稅繳款書,雖包括陳燦君與被告等兄弟
共有土地地價稅,然僅係陳燦君個人應有部分,乃該地價稅
繳款書亦僅以陳燦君為納稅義務人,此地價稅繳款書顯無「
集中保管」必要;又原告兼其餘原告法定代理人庚○○亦稱
「沒有硬性規定要由被告集中保管,像甲○○他們也沒有把
繳款證明交給被告保管」等語(本院卷第一六○頁),核與
證人甲○○及戊○○證述(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六至一四
七頁)一致。是被告所以能提出上開繳款書,衡情非僅原告
所主張因有共有土地而集中保管之故,尚應有已與陳燦君結
算該部分地價稅之意涵。是本院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為相
當舉證,原告雖否認其主張,然未舉反證供參,即無足取。
㈡原告乙○○主張代繳遺產稅及代書代辦等費用,而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1.有關「陳燦君寄託在菱陽公司或被告處之款項」,原告主張
係陳燦君與菱陽公司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其中包括陳燦君投
資菱陽公司之紅利,及被告向原告乙○○買受其所繼承自陳
燦君之臺南市○○街○○○號房屋及所坐落臺南市○區○○
段二五七之二○地號土地價款七百萬元(本院卷第二三二頁
背面、第二三四頁)等語,並提出菱陽公司明細分類帳及書
面說明(本院卷第二三五、二三六頁)為證;被告則辯稱係
陳燦君是與被告個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因陳燦君並無投資
菱陽公司,甚至兩造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關請求返還股份
之事件中,亦經法院認定全部為借名登記確定,可知陳燦君
與菱陽公司並無實際金錢往來等語。因事涉有無成立原告所
主張侵權行為之可能,須先予釐清。經查: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原不生既判力問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
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即所謂「爭點效原則」,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⑵兩造所提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該院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二號判決「被告乙○○、庚○○應分
別將名下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六百十股、二百五
十股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確定,並於理由欄中
就「陳燦君、被告庚○○並未出資,而係由原告出資,或由
原告就其股份或借名登記他人名下股份,直接移轉登記於陳
燦君、被告庚○○名下,‧‧‧,足見陳燦君及被告庚○○
名下之菱陽公司股份,亦係受原告借名之所託而登記,且原
告請求兄弟姊妹等家人登記為菱陽公司股東,均僅係形式上
登記為股東,‧‧‧。」之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則在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本件訴訟中,本院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必也兼顧紛爭一次解決、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
公平及程序保障之各種訴訟法理要求。
⑶陳燦君於菱陽公司之股份既係被告借其名義所登記,陳燦君
自無從自菱陽公司領取任何紅利,原告主張陳燦君有因投資
菱陽公司分得之紅利寄託在菱陽公司處,即顯不可採。又有
關原告乙○○出售臺南市○○街○○○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
價款七百萬元部分,除被告陳述係其個人購買(本院卷第二
三四頁背面)外,原告亦主張係被告所購買(本院卷第二三
四、一八五頁),而互核一致;再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菱
陽公司明細分類帳及書面說明,其上亦記載係由被告購買,
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乙○○帳戶等語。可見兩造所謂「陳燦
君寄託在菱陽公司或被告處之款項」,實係由陳燦君與被告
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陳燦君死亡後,由原告乙○○繼承該部
分債權,而與被告發生消費寄託關係甚明。
2.按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當不發
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查:
⑴有關原告主張之遺產稅部分,系爭土地之核定價額計八百八
十萬零六百五十元,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五九至六六頁)
在卷可憑而足堪認定。被告就此雖辯稱:陳燦君死亡時,尚
有應屬於遺產之現金一千零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存於被告
處而漏未申報,如與系爭土地申報遺產核定價額相較,原告
所申報遺產及繳納之遺產稅尚有不足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一
、二二二頁)。原告則對被告抗辯陳述:根據菱陽公司給伊
的資料,陳燦君在菱陽公司之款項應為九百八十一萬六千三
百四十元,此部分當時沒有申報遺產稅;但其中有七百萬是
被告向伊等購買美南街一二四號房地之價款,此部分在申報
遺產稅時已經核定課徵,如再課一次遺產稅顯然不合理等語
(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背面、第二三四頁)。查原告上開主張
,有前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清證明書影本可證。又上開
所稱美南街一二四號房地,其於申報遺產核定價額計為三百
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元。姑無論上開房地係因於陳燦君死亡時
登記為陳燦君所有,故就此部分核定課徵遺產稅,則所謂出
售上開房地之價款自不應計入遺產總額重複計算而核課遺產
稅;縱就上開房地之交易價值核實認定其遺產價額而課徵遺
產稅,扣除系爭土地之核定價額八百八十萬元後,兩造所稱
美南街一二四號房地無論係以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元或以
七百萬元核定價額,再扣除前揭法定免稅項目之額度,其課
稅遺產淨額當等於零,原告即無需繳納任何遺產稅。是原告
乙○○此部分請求,當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借陳燦君名義登
記,因陳燦君死亡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⑵又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
,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
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自明。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
一號請求辦理名義變更事件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判決本件原告乙○○應將系爭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被
告與陳燦君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於陳燦君死亡
時終止,嗣再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主張係因依照當時法規,須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甚
至就算於當時提起請求辦理名義變更訴訟,也須先由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因而支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
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二頁),是此部分亦屬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借陳燦君名義登記,因陳燦君死亡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
亦應由被告負擔甚明。
⑶然有關原告所請求之遺產稅及代書代辦等費用之實際支出情
況:係先由被告墊繳後,再向原告兼其餘原告法定代理人庚
○○請款,並由陳燦君寄託在被告處而由原告乙○○繼承之
款項扣減,實則並無金錢交付,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一
五二、一五九頁)。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稅及代書代
辦費用,實際上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乙○○並未支出任何款
項。又被告雖以其墊付上開稅款及費用,而向原告兼其餘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請款,並自陳燦君寄託在被告處而由原告乙
○○繼承之款項扣減,但性質上僅係被告對原告乙○○就其
對被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金額變動所為事實通知,原告乙
○○就此經被告聲稱「扣減」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額度(即
遺產稅加計系爭土地代書代辦費用金額),並未消滅。換言
之,原告乙○○當得本諸繼承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等款項。亦即,原告乙○○並未受有
任何損害,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向被告主
張。
㈢原告乙○○主張代墊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度之地
價稅,而請求分別自各年度十二月十六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之利息,有無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系爭土地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間之地價稅,性
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亦曾就此有所抗辯;而原告
乙○○猶未就曾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催告給付有所舉證,依
前揭規定,自僅得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發生催告之同一
效力。易言之,原告乙○○就此部分,僅能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
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上開原告請求項目,超過起訴前五年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
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得請求之項目
⑴原告三人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八十三至八十
七年度地價稅,及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乙○○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八
十八至九十五年度原告乙○○代墊地價稅而受有免繳該部分
稅金之利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利息部分是否罹於時效?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
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
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
十九日決議(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
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附加
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
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第六號提案決議
)。查前述⑴部分之利息,於本件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訴時之五年前所發生之利息債權,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
告復未能舉證曾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自已罹於時效,被告
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之辦理移轉登記事件訴訟
係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方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二三號判決確定,原告無從於此之前主張權利云云,
核與前揭說明不符,並不足取。
㈤被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以代墊臺南市○○路○○
○號房屋由陳燦君(八十至八十七年)及乙○○(八十八至
九十四年)應負擔房屋稅及其自各年六月一日起算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上開原告請求部分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
原為被告與陳燦君等四兄弟共有,陳燦君之應有部分為四分
之一,嗣陳燦君死亡後,陳燦君就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即由
原告乙○○繼承,然自八十至九十四年度之房屋稅,所應由
陳燦君及原告乙○○負擔各年度之四分之一,均由被告繳納
,因而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以八十、八十二至八十
四、八十七至九十四年度由被告代墊之房屋稅金額,與原告
上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被告就上開其所主張代繳房屋稅之
各年度,固均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供參。然查各該房屋稅
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係以上開房屋為單位,並非就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分別課徵,其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以所有權人
為課徵單位有別。
2.又該等房屋稅繳款書之寄送地址先後為臺南市○○區○○路
○○○號、安○○○區○○路○○號○○區○○街○○○號
;而被告先後在臺南市○○區○○路○○○號、安○○○區
○○路○○號○○區○○街○○○號及同街一二四號之一設
籍,另證人戊○○則先後在臺南市○區○○街○○○號○○
○區○○○街○○號五樓之九設籍;而原告則先後在臺南市
○○區○○路○○○號、高雄市○○區○○○路二之二七號
○○○區○○○路○段○○○號設籍,有戶籍資料查詢或戶
籍謄本(本院卷第五六、七五、二三七至二四○頁)在卷可
參,可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均以被告或證人
戊○○為寄送對象,其由被告保管之事實,與以所有人為課
徵單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由何人保管,將對何人繳納
或負擔稅款之事實有相當程度推論關係,自不可同日而語。
3.再者,於八十八年間因陳燦君死亡,被告借其名義登記之系
爭土地須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且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代書代
辦費用及遺產稅,被告竟向原告兼其餘原告法定代理人庚○
○請款,乃自行扣減陳燦君寄託而由原告乙○○繼承之寄託
物返還請求權,業如前述。又根據被告所提出菱陽公司明細
分類帳(本院卷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顯示:有關陳燦君寄
託於被告之款項,其進出大至數百萬元之土地款項或兄弟往
來,小至僅五百四十六元之健保費補繳及六百七十一元所得
稅補稅,均詳細記載;另參諸原告所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存
字第三三二三號由被告辦理以其與證人戊○○、丁○○共同
提存予原告乙○○之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二○○頁、第二
三二頁背面)記載,被告因出售臺南市○○路○○○號房地
所得價款三千六百八十八萬元,原告乙○○依其應有部分原
應分得九百二十二萬元,惟經扣除仲介費三十六萬八千八百
元、房屋稅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補貼費八百五十八元及塗
銷代書費三百七十五元,因而提存八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六
十七元,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向來即錙銖必較。
4.是苟原告乙○○或其父陳燦君猶積欠房屋稅應分擔部分,被
告必早已自陳燦君或原告乙○○寄託於其之款項扣減,或於
上開房地出售價款中扣抵,而無任何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償
還請求權可資對陳燦君之繼承人或原告乙○○行使,其此部
分抗辯,為本院所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三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判決
主文欄所示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代墊地價稅之必要費用,
及均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如附表本判決主文欄所示八十八年至九
十五年度原告乙○○代墊地價稅之利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
張,即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及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四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九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四千五
百二十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
千五百二十元,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一千九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而酌定相當之相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晶瑩
附表
┌───────────────────┬────────────────────────┐
│本判決主文│ 原告主張│
├─────┬─────┬──┬────┼───┬─────┬─────┬──┬─────┤
│項目│本金│週年│利息│原告│訴訟標的│ 本金│週年│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利率│起算日│ ││(新臺幣)│利率││
├─┬───┼─────┴──┴────┼───┼─────┼─────┼──┼─────┤
│地│79年度││乙○○│繼承及借名│9,659元│5%│79.12.16│
│價├───┤│庚○○│登記之法律├─────┼──┼─────┤
│稅│80年度││丙○○│關係│19,748元│5%│80.12.16│
│├───┤││├─────┼──┼─────┤
││81年度││ ││19,748元│5%│81.12.16│
│├───┤││├─────┼──┼─────┤
││82年度││ ││19,748元│5%│82.12.16│
│├───┼─────┬──┬────┤│├─────┼──┼─────┤
││83年度│19,748元│5%│92.2.28│ ││同左│同左│83.12.16│
│├───┼─────┼──┼────┤│├─────┼──┼─────┤
││84年度│19,748元│5%│92.2.28│ ││同左│同左│84.12.16│
│├───┼─────┼──┼────┤│├─────┼──┼─────┤
││85年度│19,748元│5%│92.2.28│ ││同左│同左│85.12.16│
│├───┼─────┼──┼────┤│├─────┼──┼─────┤
││86年度│18,889元│5%│92.2.28│ ││同左│同左│86.12.16│
│├───┼─────┼──┼────┤│├─────┼──┼─────┤
││87年度│18,889元│5%│92.2.28│ ││同左│同左│87.12.16│
│├───┼─────┼──┼────┼───┼─────┼─────┼──┼─────┤
││88年度│18,889元│5%│97.3.8│乙○○│不當得利之│同左│同左│88.12.16│
│├───┼─────┼──┼────┤│法律關係├─────┼──┼─────┤
││89年度│18,374元│5%│97.3.8│ ││同左│同左│89.12.16│
│├───┼─────┼──┼────┤│├─────┼──┼─────┤
││90年度│18,040元│5%│97.3.8│ ││同左│同左│90.12.16│
│├───┼─────┼──┼────┤│├─────┼──┼─────┤
││91年度│17,859元│5%│97.3.8│ ││同左│同左│91.12.16│
│├───┼─────┼──┼────┤│├─────┼──┼─────┤
││92年度│17,859元│5%│97.3.8│ ││同左│同左│92.12.16│
│├───┼─────┼──┼────┤│├─────┼──┼─────┤
││93年度│18,039元│5%│97.3.8│ ││同左│同左│93.12.16│
│├───┼─────┼──┼────┤│├─────┼──┼─────┤
││94年度│18,039元│5%│97.3.8│ ││同左│同左│94.12.16│
│├───┼─────┼──┼────┤│├─────┼──┼─────┤
││95年度│17,859元│5%│97.3.8│ ││同左│同左│95.12.16│
├─┴───┼─────┴──┴────┤├─────┼─────┼──┼─────┤
│遺產稅││ │侵權行為之│32,373元│5%│88.9.15│
├─────┤││法律關係├─────┼──┼─────┤
│代書等費用││ ││74,253元│5%│88.9.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