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9,997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417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又減縮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94,982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
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丁○○、戊○○、丙○○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等三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依約定即得持卡在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
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約定利息依聯邦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暨延滯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丁○○領用原告發行聯邦銀行VI
SA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F1白金卡主卡並積欠
消費款10,828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INI卡白金卡
主卡並積欠消費款23,402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I
NI卡普卡並積欠消費款38,814元、被告丙○○領用原告發行
聯邦銀行VISA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F1白金卡
附卡並積欠消費款241,765元、被告戊○○領用原告發行聯
邦銀行VISA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INI白金卡
附卡並積欠消費款80,173元,被告等三人迄97年5月10日止
持卡期間,累算尚欠消費款394,982元,該款依約應於繳款
截止日97年5月10日以前繳納,詎料被告至繳款截止日仍未
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附卡申
請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書影本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4,41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