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森有竊盜、贓物、毒品等前案紀錄,其所犯贓物及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於94年間判處之竊盜、贓物、毒品等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5日,另於95年間判處之毒品案件,另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林森仍不知悛悔,明知其並未向 駱智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知悉具結作證之證人,有依法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意圖使駱智受刑事處分,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9年度偵字第22411號駱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依法供前具結證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來源是於99年8月初在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駱智購買0.05公克海洛因,最後一次於99年9月25日在同樣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駱智購買0.05公克海洛因等語; 嗣上開 案件經移轉管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分100年度偵字第2936號案件偵辦時,林森復接續承前偽證犯意,於100年5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依法供前具結證稱:我於上次偵訊所述購買二次海洛因,是向駱智買的,我錢是給駱智」等語,而對於「駱智是否販賣海洛因予林森」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駱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之偵辦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36號駱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 嗣林森 於100年10月1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1492號駱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具結作證,始坦稱其並未向駱智購買海洛因,因當初駱智帶警察去捉伊,一時氣憤才於偵查中作偽證等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被告所犯非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自
白偽證之事實不諱(見偵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47頁),且有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9年度偵字第22411號駱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依法供前具結證稱:「(問:你施用的海洛因來源?)跟駱智買的」、「99年8月初在土地市○○路與裕民路口以500元的價格,購買0.05公克。最後一次是上星期六(9月25日),也是在同樣地點,以500元購買0.05公克」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11號影印卷第47-48頁),復有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0年度偵字第2936號駱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0年5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依法供前具結證稱:
「(問:上次偵訊所述,購買2次海洛因到底是向 陳韋銘 買的還是向駱智買的?)我是向駱智買的」、「我錢是給駱智」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0年度偵字第2936號影印卷第26-27、29頁),足證被告對於「駱智是否販賣海洛因予林森(即被告)」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案外人駱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之偵辦結果,堪以認定。
㈡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駱智涉嫌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被告二次結果,以100年度偵字第2936號提起公訴後,嗣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1492號駱智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案件依法具結作證,始坦稱:「(問:有無向被告駱智購買海洛因?)沒有」、「我當時是做偽證。當初是駱智帶警察去捉我,所以我一時氣憤,所以作筆錄的時候我才跟警員講說是駱智賣我的」等語(見100年度蒞字第21152號卷第28頁),而案外人駱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認定其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2次,並非販賣,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書附卷可證(見100年度蒞字第21152號卷第40-46頁),足認被告於案外人駱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訊時供前具結指證其確有向駱智購買海洛因2次之事實,確係虛偽不實無誤。據上,依本院調查所得之上開必要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足可確信被告於案外人駱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偵訊時,就「駱智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偽證,確屬真實可信。被告所犯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另案被
告駱智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雖係於檢察官先後二次偵訊時均為虛偽證述,然因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累犯之適用
被告因竊盜案件,於94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於94年間判處之竊盜、贓物、毒品等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5日,另於95年間判處之毒品案件,另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72條之適用
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1492號駱智涉嫌販賣海洛因案件中到庭作證時,已經自白上開偽證犯行,當時駱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尚在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6日判決,於101年1月12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駱智)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被告上開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判決維持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偽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刑法第168條
、第172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自述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小孩、先前從事堆高機駕駛之生活狀況;及因對駱智不滿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兼衡被告已於案外人駱智被訴販賣海洛因案件於審理中供出實情,且於本案迭次坦承偽證犯行,顯見其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偽證犯罪情節猶較單純為他人脫罪
者為重,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偏輕;又原審量刑時雖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惟依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顯示,其教育程度註記為二、三專肄業,其智識程度較被告自述者為高,且智識程度較高者觸犯偽證之犯行,自應受較重之刑度,原審未予詳察,即以被告自述較低智識程度為量刑之參考,尚有未洽乙節。惟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罰之量定,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者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原審已詳述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陳述其於高職畢業後,雖有就讀二專,惟於一年級下學期退學而未畢業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審審酌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不當,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稱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實非有據。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處之刑,亦屬妥適,公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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