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忠勇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酒醉駕車而另遭判處罪刑,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並已依檢察官原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支付新臺幣60,000元予國庫,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被告江忠勇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勇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3月22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加維大力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和城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8分許對江忠勇作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各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新舊法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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