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被上訴人 楊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楊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4日向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其等間就系爭保約關係是否存在乙節,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自己為要保人,配偶楊典華為被保險人,於上開時間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約。系爭保約生效後,被保險人因身體不適,於99年8月20日前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直腸癌,而於同年月25日進行剖腹直腸切除手術、週邊淋巴結清除手術及選擇性闌尾切除手術。出院後,伊依系爭保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上訴人亦於同年10月21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0,500元,是上訴人亦承認系爭保約之效力。惟上訴人於給付保險金後,竟於同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約及同年11月15日以新壽理賠字第0990000173號函說明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據實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約,然伊認危險之發生並未基於伊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發生,不影響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保約。又伊認為訂約過程中,已盡告知之義務,而且由上訴人已自行處分系爭保約之業務員即證人 康李秀琴 ,可見上訴人亦承認本件締約有過失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約關係存在(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即要保人以其配偶楊典華為被保險人,於99年
5月24日向伊投保系爭保約,其住院醫療日額為1,000元,醫療保障最高累計為250萬元,實繳保費20,400元,惟因被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經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約並給付予被保險人本次醫療保險金共計40,500元在案。
㈡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保約條款第8條之規
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有據實告知義務,理由在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人就保險事業之經營,需就其負擔的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的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適用何種費率承保之參考,故課以上開義務。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因高血壓而於95年5月5日、95年8月17日、99年2月1日、99年4月2日前往鹽水衛生所就診;於97年12月9日、98年1月9日、98年3月7日、98年7月13日、98年10月23日前往 林正發 診所就診,並經醫師數次開立2個月份之降血壓藥物Norvasc,然其卻於系爭保約上之應告知事項中關於高血壓症之藥物均勾選「否」,顯未就上訴人之書面詢問事項據實告知,並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危險的估計。況系爭保約為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具終身醫療保障且保額高達250萬元,故核保標準較一般定期健康險為高,經上訴人核保人評估被保險人現症未達承保條件,而被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隱匿不為告知,顯已影響上訴人之危險評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為由解除契約,並無違誤,故上訴人解除系爭保約於法有據,上開保險契約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以配偶楊典華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購買上開系爭保約,兩造間有保險契約之成立。
㈡被保險人楊典華因罹患直腸癌,於99年8月25日在國泰綜合醫院進行相關手術治療。
㈢上訴人就上開保險事故之發生,已於99年10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40,500元(見本院卷第40、67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已盡告知義務,及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逾一個月短期時效,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保約,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約仍繼續存在;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認系爭保約已因其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再「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又81年2月26日修正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理由亦書有:⑴、保險契約訂立時,據實告知除要保人外,被保險人亦應據實說明。⑵、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或拒絕理賠之條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達保險人拒保程度。
㈡次按本件兩造系爭保約第9條書有約定:「被保險人告知事
項(請要保人、被保險人詳實勾選填告),…為確保您的權益,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請務必親自詳實填寫,如有不實,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此有系爭保約之要保書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而於系爭保約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關於書面詢問事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方塊空格內欄內經人勾選「否」等事實(見同上卷頁),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兩造間有如上之記載及勾選情形,自堪信實。
㈢又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因高血壓而於95年5月5日、95年8
月17日、99年2月1日、99年4月2日、99年6月2日、99年7月30日分別前往鹽水衛生所就診,並經醫師數次開立2個月份之降血壓藥物Norvasc,有上訴人查詢鹽水衛生所被保險人之診斷病史可據(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並因高血壓於97年12月9日、98年1月9日、98年3月7日、98年7月13日、98年10月23日分別前往林正發診所就診,此亦有上訴人查詢林正發診所被保險人之病史可據(見原審卷第21頁),衡情被上訴人上開緊密投醫之病情,為被保險人妻之要保人即被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然被上訴人竟於投保之際向上訴人之招攬保險業務員康李秀琴表示是「是7、8年前曾罹高血壓」等語,此並有康李秀琴於原審之證詞可據(見原審卷第40頁),亦為被上訴人所直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以致上訴人業務員誤於系爭保約之要保書上應告知事項中關於是否罹高血壓症欄內方塊空格,勾選「否」,此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要保人違反應據實告知之義務,並非可歸責於證人康李秀琴(即上訴人之使用人)之過失。被上訴人固堅稱伊已告知曾罹「高血壓」之情形云云,惟「7、8年前曾罹高血壓」云云,並未針對上訴人書面詢問之「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之事項據實答覆甚明。是被上訴人暨被保險人未就上訴人之書面詢問事項據實告知,已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危險的估計,而被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隱匿不為告知,顯已影響上訴人之危險評估。被上訴人主張伊已盡告知義務云云,即有未合。上訴人旋即於給付被保險人上開4萬5百元後,於同年10月20日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知悉被上訴人
患有高血壓,竟於同年11月15日始通知解除契約,業已超過一個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知悉被上訴人罹患高血壓症後,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隨即於99年10月14日向公司內部核保人員確認,得知本件被上訴人若有告知高血壓,則不予受理,即被保險人有高血壓之情形已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危險之估計,不可予以繼續承保等情,亦有上訴人之核保諮詢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約,被上訴人亦旋即於同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答覆上訴人,主張解約不合法,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有上開各存證信函可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嗣再以同年11月15日以新壽理賠字第0990000173號函復說明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據實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約,亦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始於同年11月15日去函解除系爭保約云云,即有未合。雖上訴人固曾於原審就伊於99年11月15日以新壽理賠字第0990000173號函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部分事實,表示不爭執,惟此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更正陳述,且有上開被上訴人所不爭之99年10月20日之存證信函等文件可據,自應以上訴人更正後之事實為依據。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之通知解除契約,已罹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認危險之發生並未基於伊說明或未說明
之事實發生,不影響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云云,惟此部分,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且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即要保人負舉證責任,此部分迄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亦得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罹癌後,上訴人仍依約給付上開4萬零5百元保險金後,始行解除系爭保約(顧念被上訴人罹癌之病情),惟此係上訴人選擇權利行使之方式,並非因而喪失解除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承認契約效力云云,即有誤解,並不足採。㈥被上訴人復主張證人康李秀琴係上訴人之業務員,並擔任組
長一職,依保險法第8條之1之規定,其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則上訴人就康李秀琴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上訴人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之處分亦表示上訴人有締約之過失云云。惟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為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及被保險人對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知之最詳情形,若不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負誠實告知義務,將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而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為招攬保險,並無代為填寫要保書上詢問事項之義務,如其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填寫,亦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嗣既已親自審閱系爭要保書並於其上簽名,即不能就上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效果諉為不知,並因此免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所應負之據實說明義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係由保險業務員代為填寫,上訴人亦應負使用人之過失責任,不能解除系爭保約云云,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按上開要保書之書面查詢事項據實告知五年內罹患有高血壓症之情節,解除系爭保約,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約業經合法解除,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伊已盡告知義務,且本於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已逾時效期間不得解約,上訴人之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云云,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約存在,即非有據,為無理由。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論述,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