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41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41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416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壹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肆萬貳仟肆
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
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簽帳消費,約定如遲延給付,應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
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069元未為清償;另被
告於93年9月6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代付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陽信商業銀行
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
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
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
息,並另按月收取管理費288元,詎被告截至96年2月25日止
尚積欠原告47,857未為清償;又被告另於94年5月13日與原
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約定分
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
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
、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
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2月25
日止尚積欠原告179,242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帳單影本
各乙份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
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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