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減刑為3月又15日,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基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8年8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愛七路口之際,因變換車道不慎,撞及同向由乙○○騎乘、搭載丁○○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機車車身不穩,擦撞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乙○○因而受有併發症、創傷後傷口感染、臉、及其他多處開放性傷口,丁○○受有下顎開放性傷口、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丁○○、乙○○所受傷害部分,均據其等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甲○○肇事後,為脫免肇事責任,未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對傷者給予協助,竟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後方車輛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乙○○、 羅阿森李亦晴 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7張、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肇事逃逸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肇事逃逸罪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斟酌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逸,惟被害人2人之傷勢並非極嚴重,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或未即時給予救護而使傷害擴大,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丁○○、乙○○訴損失,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丁○○、乙○○訴並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偵查卷第43、62頁),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被告行為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本院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車碰撞告訴人而肇事,惟未停車處理之肇事逃逸情節,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非佳,惟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因變換車道不慎,撞及同向由乙○○騎乘、搭載丁○○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機車車身不穩,擦撞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乙○○因而受有併發症、創傷後傷口感染、臉、及其他多處開放性傷口,丁○○受有下顎開放性傷口、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因於偵查中即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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