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3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及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3月下旬,見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後,因缺錢花用,乃依報上所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並在基隆市○○路麥當勞前,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出售與該名男子,使該名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5月21日,在網際網路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lin815123」帳號刊登虛偽之X-JAPAN世界巡迴演場會門票拍賣訊息,經甲○○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藝術大學內以電腦上網瀏覽得知,及以MSN即時通方式與刊登上開虛偽拍賣訊息之人聯繫後,甲○○因而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在上開拍賣網站下標後,即依刊登訊息之人所要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一德郵局,將4,620元匯入該不詳人士所指定乙○○上開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嗣甲○○於同年月25日發現前所聯繫刊登拍賣訊息之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已遭停話,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轉同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開拍賣得標畫面及MSN即時通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被告上開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往來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害人甲○○確有因被告將其花旗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無訛。
二、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對於存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出售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不能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份子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又否認犯行,犯意態度可議,暨衡及為本案犯行前,被告並無任何刑案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罹犯本件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乙份附卷足考,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