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原告入住後,系爭房屋即發生滲、漏水及白蟻蛀蝕等問題,兩造並因此訟爭於法院,其後雙方協調由被告修復上述問題,被告並於修復後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原告,允諾自97年8月15日起一年內對系爭房屋負保固責任。然於97年11月中旬,原告經仲介公司告知系爭房屋有發生漏水之情形,原告察看後即函請被告雇工修繕;又98年1、2月間系爭房屋再度漏水,原告遂再度電請被告修復,惟自此時起,系爭房屋即時常漏水,詎被告始終堅稱是濕氣,非漏水,其所雇請之專業師傅卻稱係漏水,需拆除大部分裝潢,重作防水工程,方能一勞永逸,但被告猶不為之,致使系爭房屋屋內絕大部分裝潢、燈具都因漏水造成極大損失,甚又發生白蟻蛀蝕之情形,根本無法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履行,迄今仍無結果。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於受原告通知後,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進行修復漏水等行為,但迄今卻未依約履行,致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漸趨嚴重,進而造成屋內傢俱等損失,原告只得自行雇請師傅修繕,估計修復漏水及重新裝潢、更新損壞燈具等工程費用至少需新台幣(下同)122萬元,被告自應依前揭之規定賠償予原告。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雖有出具系爭承諾書給原告,並重新保固一年,惟98年1、2月間伊有聯絡到系爭房屋4樓之住戶一同施作防漏工程,完工後下雨天進入系爭房屋拍照察看,發現天花板及牆壁都是乾的,僅天花板有濕氣痕跡,需原告配合通風、除濕,伊再為原告重上油漆即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然原告入住後,系爭房屋即發生滲、漏水及白蟻蛀蝕等問題,兩造並因此訟爭於法院,其後雙方協調由被告修復上述問題,被告並於修復後出具承諾書予原告,允諾自97年8月15日起一年內對系爭房屋負保固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承諾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勘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被告簽立承諾書後再度發生漏水情事,需拆除大部分裝潢並重做防水工程,需支出費用122萬元始能回復不漏水之狀態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並無漏水,而係潮濕滲漏所致;經查,本院為調查系爭房屋是否有發生漏水情事及漏水之程度等情,依原告之聲請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至系爭房屋進行鑑定,其鑑定意旨略謂:「鑑定結果:(二)經會同兩造勘查,除西南側牆有微滲濕潤外,其餘無漏水現象。(三)西南側牆面轉角微滲處有黑漬及油漆剝落現象。(四)鑑定日前,基隆已連續下雨四天。(五)從建築物西南側外觀照片,可得知陽台是屬加建部分,介面處防水效能較低,下雨時間若久則會產生入滲現象,屬原有瑕疵,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責。(六)建議微滲外牆撥塗滲入型防水漆加強防水,室內油漆剝落部分重新油漆,滲漏損壞修復費用估計為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元。」,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98)省土技字第603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意見,系爭房屋既有牆角滲水情形,當屬被告保固範圍之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修復此部分滲漏之費用即15,990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拆除裝潢及重新裝潢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乙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述瑕疵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即主張須拆除裝潢,重作防水工程,此為鑑定及舉證之必要費用,原告之主張即僅前述外牆部分防水工程為有理由,則該項費用,即應在此範圍內,依比例由被告負擔,始有理由,本件原告請求122萬元,而其請求中應有被告負擔之漏水修復費用僅15,990元,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關於天花板拆除及搬運工程55,000元、天花板更新工程370,000元兩項,為此項漏水之舉證與修復所必要之工程,應由被告按比例負擔,其比例之計算,應以被告修復漏水部分與估價單中之屋外外牆防水工程430,000元、室內捉漏工程260,000元(合件690,000元)估算之(計算式15,990元/690,000元=0.0232),亦即天花板拆除及搬運工程55,000元、天花板更新工程370,000元兩項合計425,000元中之9,86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至系爭房屋之其他部分,於連續下雨四日後既未有漏水反應,應確無漏水之情事無疑,是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有因漏水而需拆除裝潢、重做防水工程等情,揆諸首開法條,自應就其情事更負舉證之責,是原告既無法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證明,其主張系爭房屋需拆除裝潢並重做防水工程云云,即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既確有些微滲水情形,依兩造所訂定之系爭承諾書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是以,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90元,負擔部分拆除天花板及更新天花板之費用9,860元,合計2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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