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61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警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非法重製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為這一被告係為銷售之意圖而為前開非法重製犯行,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與影印中心負責人 林厚賢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受僱林厚賢為此犯行,對於著作財產權人固然造成相當之損害,惟非法重製之數量僅有3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前揭犯行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僱於他人擔任店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非法重製之「財務管理原理(再版)」、「
TheStudyofLanguageThirdEdition」、「經濟學」書籍,為被告非法重製所得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附表:
┌──┬───────────┬───────┬──────────┐│編號│書名│著作權財產權人│扣案非法重製物之數量│├──┼───────────┼───────┼──────────┤│1│財務管理原理(再版)│智勝公司│82張紙,共327頁│││ISBN:0000000000000│││├──┼───────────┼───────┼──────────┤│2│TheStudyofLanguage│劍橋出版社│77張紙,共153頁│││ThirdEdition,││5張紙,共8頁│││ISBN:0000000000│││├──┼───────────┼───────┼──────────┤│3│經濟學(修訂版)│東華書局│18張紙,共71頁│││ISBN:000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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