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毛重零點柒柒壹零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柒零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毛重零點柒柒壹零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柒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增列除「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0.771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7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分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8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0.171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170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吸食器2組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之警詢及偵訊│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供述│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表(採尿時間:98年11月││││5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之事實│││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四│海洛因3包(淨重0.171公│犯罪工具│││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170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吸食器2組及注射針1支││├──┼───────────┼──────────┤│五│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交│證明上開扣案粉末確實│││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為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171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170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吸食器2組及注射針1支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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