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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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2號、112年度偵字第4323號、112年度偵字第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心身科民國106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病歷資料、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濱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既遂罪,共4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再由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執行完畢不及數月,即再犯本案,且其竊盜前科累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請加重其刑等語。又被告對檢察官前開主張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再衡量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而被告經執行完畢後僅隔一月有餘,竟陸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達4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知被告於95年12月20日經
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又因器質性精神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效期限為永久有效)。
⒉被告前於97年3月6日至同年5月12日、5月13日至8月14日、9
月23日至11月28日,因器質性精神病或癲癇,而先後在明德醫院、清濱醫院、再至明德醫院住院;又於104年5月12日至105年5月11日至宏恩醫院住院,依據該醫院之病歷記載,被告生父因癲癇去世,生母為精神疾病患者,被告經養父母收養後,發現有發展遲緩、智能不足、自控力差及反覆癲癇發作情形,出院時診斷為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中度智能不足、失神性癲癇症後群,非難治之癲癇,未伴有癲癇重積狀態等情,有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濱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病歷資料存卷可按。
⒊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另犯竊盜案件(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32
號等案件)而經法院囑託童綜合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 李員 (按:即被告,以下同)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定李員的臨床診斷為:一、中度智能不足。二、癲癇。
三、癲癇所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四、疑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衝動性行為。綜合鑑定會談所見、簡要智能狀態檢查(MMSE=5/30分)與適應行為評量系統(中度不足程度)等結果,顯示李員在成年之前即有智能不足之表現,加上持續性癲癇病史以及反覆性頭部受傷,更加重認知功能之缺損。而李員目前衝動控制差亦可能為癲癇所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綜合表現。就目前精神醫學之一般觀點,所謂智能不足乃由於腦部因各種原因(包括先天、後天)於18歲之前之一般智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合併數種功能上之適應障礙。通常可造成多種高級皮質功能之障礙,包括記憶、思考、理解能力、學習能力及判斷力等。中度智能不足者之行為模式相當於小學1年級以下之程度。而器質性腦症候群亦為腦部可能因各種原因之傷害(癲癇、腦傷)導致認知功能受損或情緒、衝動控制等障礙。衡諸此次鑑定過程中所蒐集到的相關資料與證據,可推斷李員在案發當時對於自身行為本質的分辨和瞭解,應有其實質上的障礙,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力,均已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心身科106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⒋綜合以上證據可知,上開106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固係鑑
定被告前案犯行之責任能力,惟被告經該次鑑定結果認為其因中度智能不足、癲癇、癲癇所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疑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衝動性行為等症狀,導致其對於自身行為本質的分辨和瞭解,應有其實質上的障礙,且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力,均已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依據上述⒈、⒉所示資料,被告長期有中度智能不足、癲癇、器質性精神病、自控力差等情形,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行為時之智商表現,及認知、判斷理解能力狀態類似。從而,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有顯著降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次進入他人住宅,並竊
取其內財物,造成告訴人4人各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物損失,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造成之損害不小。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且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於94、95年間即曾犯竊盜案件,又於102年間犯搶奪案件,近期再於11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考量被告長期有中度智能不足、癲癇、器質性精神病、自控力差等情形,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4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以上各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與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4次犯行,各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被告除有竊得神像1尊、現金2000元之外,並同時竊得紅包十多個,而紅包數量不明確,則本案審酌被告竊取紅包數量不只10個,但無證據認定是12個以上,故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認定最少之數量11個。從而,被告以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沒收,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事實主文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像壹尊、紅包拾壹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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