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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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柏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放火燒燬其他物件、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3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參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而本院既非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最後審理之事實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檢察官聲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件:受刑人朱柏彥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6日106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83號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6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臺南高分院案號106年度投簡字第31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4日107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臺南高分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5號確定日期106年10月31日107年3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706號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349號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嘉義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198號,已執畢)編號34罪名放火燒燬其他物件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106年1月27日106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626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31日111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確定日期107年6月21日112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109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0號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嘉義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198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