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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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11號聲請人 陳彥慈 相對人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1年10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2項所載「…資方(即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等人積欠工資,自112年1月至10月止,分10期給付,每月15日(遇假日提前至工作日)匯入勞方等人薪轉帳戶中,每期金額分別如下:…陳彥慈為2,948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數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