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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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於肇事後,直接離去事故現場,並非出於值得同情、憐
憫的動機,且讓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有受到後續危害的可能,但被害人所受傷勢不重,案發當時並非深夜、杳無人跡之處,被害人並未因此受到更嚴重的傷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非中低收入戶,被告
之配偶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智能低下,但並未有任何證明文件。
⒋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曾因肇事逃逸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未經撤銷,該案迄今已經超過5年,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悟。
⒌檢察官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三、本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因為一時失慮,才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的教訓,應該可以知道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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