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71號抗告人 林建成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 冼鎮國 間消費性信用
貸款合約(下稱系爭借貸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貸合約本無需冼鎮國提供擔保,且徵信之初亦未要求,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主張冼鎮國並無提供任何財產作為系爭借貸合約之擔保等語,顯係歪曲事實以合理化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有存款可供執行,若不先行扣押存款,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相對人嗣後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不僅扣押抗告人之存款,並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可見相對人所陳關於需先扣押存款之假扣押原因與實際執行方法顯然矛盾,有欺罔之實。亦即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未盡釋明之義務,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而得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情;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經收受催告函後仍未繳款且置之不理為由,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裁定准予本件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惟冼鎮國前於民國99年8月與相對人為還款協商並簽立償還承諾書,且已先償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無相對人所稱置之不理之情,則相對人上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況身為連帶保證人之抗告人縱有未替冼鎮國償還欠款之事實,亦係因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尚有爭執所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憑抗告人受催告後仍消極不清償之事實,遽為系爭假扣押裁定,顯然違背法令,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
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使法院獲得大致如此之心證而言。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倘債權人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即不得謂其全然未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亦屬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之問題。末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72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相對人前於99年8月2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
字第75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冼鎮國及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93838號受理在案,並扣押抗告人在臺灣銀行之存款。
嗣因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乃於99年10月18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另相對人於99年9月30日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冼鎮國前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申請貸款,簽訂系爭借貸合約,詎冼鎮國自96年6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相對人237,440元未為清償,經相對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故相對人欲訴請冼鎮國及抗告人給付上開借款。又抗告人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有存款可供執行,因恐上開債務人有變賣財產逃匿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上開債務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消費借貸合約、歸戶查詢、催收函暨其回執等影本,認定相對人就冼鎮國及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惟對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遂依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予以准許假扣押。嗣抗告人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等節,有相對人之99年8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之99年8月17日民事起訴狀、相對人之99年10月18日民事撤回狀、99年9月30日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系爭消費借貸合約、歸戶查詢、催收函暨其回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之99年10月27日民事異議狀、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838號卷第
1頁、第3頁至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71頁、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36號卷第1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背面、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7號卷第6頁第7頁、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上開釋明及陳明願供擔保,認有為假扣押之必要,予以准許,依前揭說明,尚無違誤。亦即,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予以准許假扣押,與法無違。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冼鎮國簽訂系爭借貸合約時並未要求
冼鎮國提供擔保,自不得以冼鎮國未供擔保為由聲請本件假扣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主張抗告人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有存款可供執行,若不先行扣押存款,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相對人嗣後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不僅扣押抗告人之存款,並進一步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可見相對人所陳關於需先扣押存款之假扣押原因與實際執行方法顯然矛盾,有欺罔之實;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尚有爭執;冼鎮國曾於99年8月與相對人為還款協商並簽立償還承諾書,且已先償還4萬元,並無相對人所稱置之不理之情等語。惟查:相對人與冼鎮國簽訂系爭借貸合約時,固因屬信用貸款而未要求冼鎮國提供擔保,惟事後冼鎮國未能依約清償本息,自屬信用狀況已生改變,且因系爭借貸合約之性質致相對人未有債權擔保,相對人以此釋明有本件假扣押之必要,自無何歪曲事實以合理化假扣押聲請原因情形。次查:抗告人所爭執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除扣押抗告人銀行存款外,亦並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部分,已逾相對人當初聲請本件假扣押之範圍等語,則屬假扣押強制執行方法、程序異議,尚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適法與否無涉。末查:冼鎮國是否確於99年8月與相對人為還款協商並簽立償還承諾書,且已先償還4萬元及按約如期清償中,及抗告人表示其受催告後仍消極不清償,係因爭執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等情,則屬實體法律關係是否正當,即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請求權存在之問題。因假扣押裁判程序僅為保全程序,尚非確定私權之程序。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實體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即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職故,抗告人以上開各節主張相對人全然未為釋明,乃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系爭假扣押裁定,
與法相符。又原裁定說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93
838號相對人與冼鎮國及抗告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因相對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復因相對人已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接續執行在案,有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亦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接續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乃係因相對人基於其本案債權即消費借貸關係所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致,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說明,抗告人以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於本件假扣押裁判之抗告程序自無庸予以審酌,其抗告意旨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林健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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