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56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主文第6項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㈠駁回上訴㈡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因原判決未宣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對上訴人權益有嚴重影響等語。為免遭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台北市○○區○○段1小段620至627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路2段147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8日,以訴外人即伊胞妹 蔡素卿 名義向法院所標得,輾轉借名登記於另一上訴人丙○○名下,且係由伊管領使用。詎上訴人丙○○於95年3月22日,與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地簽訂記載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28萬元之買賣契約,該契約係在無暇看屋之情況下,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房地已經伊假扣押,亦已歸於給付不能。上訴人等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交付予伊,自有妨害伊之所有權及占有利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伊有權請求上訴人甲○○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伊,且上訴人甲○○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又上訴人甲○○於上訴後始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聲明之追加,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萬6095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計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所得之數額給付被上訴人,既經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酌定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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