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銓敘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37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現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北縣警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其因應民國(下同)8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並經台灣警察專科學校91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班訓練17個月成績及格,於93年12月30日任現職,經被告先以94年6月21日部特三字第0942517084號函,採其中尉年資自警佐一階三級比敘,及採計中尉年資2年(77年12月至79年11月)予以提敘本俸2級,核敘為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元,並備註載明:積餘軍職年資,部分軍職專長並未列入「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以下簡稱認定對照表),被告無法認定其工作性質是否相近,前經函請國防部查證中,俟國防部函復,該部將另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嗣以94年8月22日部特三字第0942511627號書函,認原告79年12月至92年7月積餘之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查證,核其現任警員職務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性質不相近,與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就法令依據而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憲兵與警察同為司法警察;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2條至第4條規定,憲兵與警察均須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執行職務。就任務而言,依據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依憲兵勤務令第1條、第2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憲兵任務為防護軍機,協助保護有關國防建設等設施,協助維護一般交通及管制軍事交通等職務。就現況與工作性質而言,目前各項警察與憲兵聯合執行勤務工作不勝枚舉;就考試資格審定而言,警察特考應考資格就考選部所訂定之有關行政、刑事、外事、公安、交通、鑑識、犯罪預防、資訊管理、國境警察等類科,均將憲兵列入符合應考資格之內,若非其工作性質及所學與警察各類專長相符,怎能應試。就與90年特考班比較,90年特考班於92年7月30日訓練合格任用警察,在軍中任職期間同樣從事憲兵各項勤、職務工作,被告即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核予並採計提敘年功俸給,在無任何法令修改下,竟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不核予並採計提敘年功俸予原告,實有相互矛盾之處。
㈡、被告陸續自95年1月12日以部特三字第0952568289號函,認原告於軍旅生涯從事之保防參謀官、憲兵官、聯合警衛官、特種派職官等8年考列甲等,均予承認年資提敘。復自95年
6月14日以部特三字第0952657656號函,認列關於情報督導官,原告訴求憲兵既列司法警察行列,實與警察職務相當。原告之資歷僅餘少尉因職務不相當,不符比敘及自89年10月至92年6月之侍從參謀官不予比敘。足證,被告於93年1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有極大瑕疵。是以,被告前開追加認列比敘軍職專長,竟從95年1月16日施行,不溯及自93年1月16日有效,而原告自93年12月30日到職,竟因被告前開93年1月16日錯誤之解釋令,使得原告自93年12月30日至95年
1月15日間,喪失提敘年功俸之權利。被告自應承認錯誤,溯及自93年12月30日任職日起生效。
㈢、熟知憲兵實務之人,均知聯合警衛之侍從參謀官,非惟人事管理督導聯合警衛官邸內之軍隊成員,甚或肩負現場警衛安排之工作,原告升任少校於89年10月1日起至92年6月25日退伍,擔任聯合警衛之任務,戍守官邸,與警官隊成員,均係為相同護衛官邸之任務,何以被告95年6月14日函仍將之排除在外,實係不熟悉憲兵之實務。其所任職從事者,正係上開所謂機密認列之特種派職官之督導長官。被告因昧於事實,不予認列比敘,有由鈞院重新審認事實,糾正其行政處分之必要。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係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以下簡稱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年提高1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積餘之軍職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則得依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至於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之對照,係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辦理,又該對照表業經被告與國防部於95年1月10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㈡、原告於93年12月30日任北縣警局新莊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時,被告依原告軍職年資查證履歷表影本所載,以原告於79年12月至退伍之中尉、上尉、少校年資,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證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官、「6D12」保防參謀官、「3F33」聯合警衛官、「2A13」情報官、「0050」特種派職官、「1C23」侍從參謀官等,依當時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分別為「安全保防」、「一般行政」職系,核與現任警員職務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警察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 爰上開 曾任軍職中尉、上尉、少校年資,尚無法依俸給法規之規定予以提敘年功俸級。是以,被告94年6月21日以部特三字第0942517084號函及94年
8月22日部特三字第0942511627號書函,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原告軍職中尉年資比敘警佐一階,並自警佐一階之最低俸級起敘,採其77年12月至79年11月計2年中尉年資,按每滿1年提高1級敘至本俸最高級,積餘之軍職年資,核與現任警員職務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警察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95年1月16日修正施行之職系說明書「警察行政」職系工作內涵已刪除警察勤務工作(如行政警察、刑事警察、保安警察、民防等業務),被告為使警察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提敘俸級之方式能切合軍警實際工作內涵情形,經參酌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有關曾任職務如無職系之規定,必要時得由被告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規定及考量上開職系說明書「警察行政」職系工作內涵修正情形,研擬警察機關以警察官任用人員曾任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與現任警察官職務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方式(按:以軍職專長對照警察勤務工作,警察勤務工作內容依警察法等規定認定,軍職工作內容則由國防部認定),並以95年1月12日部特三字第0952568289號令規定之。據上開令釋規定,依擬任機關出具所任警察官職務工作內容證明,從事警察勤務工作之警察官,曾任軍職專長為:憲兵指揮將官(BD00)、憲兵指揮官(BD11)、憲兵督導官(3F11)、憲兵調查官(3F23)、聯合警衛官(3F33)、刑事綜合業務督導官(3F61)、刑事鑑識蒐證官(3F64)、監察督導官(6C11)、保防督導官(6D11)、反情報調查督導官(6D21)、將官(0010)、特種派職軍官(0050)、特種派職士官(00050)、憲兵領導士(BD115)、憲兵士(3F114)、憲兵外事士(3F135)、憲兵調查士(3F215)、刑事鑑識士(3F615)、特戰士(3A435),得認定與警察勤務工作性質相近,並自95年1月16日施行。是以,上開令釋係為配合95年1月16日修正施行之職系說明書「警察行政」職系工作內涵修正情形而訂定,非謂憲兵類別之軍職年資於95年1月15日之前充任警察官時即得認定工作性質相近,原告主張,洵屬誤解。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略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原告於93年12月30日任現職,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應適用原告到職時現行有效之規定辦理,上開令釋明定自95年1月16日施行,自無從追溯自其任職之日生效。
㈣、另北縣警局依前開令釋規定,於95年3月17日檢附原告軍職經歷相關證明文件及警察官職務工作內容證明書,申請採計其積餘軍職年資提敘年功俸級,經被告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俸給法第17條、95年1月10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認定對照表及上開令釋等相關規定,採計原告80年7月至85年6月計5年曾任軍職專長為「6D12保防參謀官」、「3F13憲兵官」、「3F33聯合警衛官」及86年7月至89年6月計3年曾任軍職專長為「0050特種派職官」合計8年考列甲等之軍職中尉、上尉、少校年資提敘年功俸8級,以95年4月7日部特三字第0952626974號函銓敘審定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70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另原告積餘軍職年資(85年9月至85年12月曾任軍職專長「2A13情報官」、89年10月至92年6月曾任軍職專長「1C23侍從參謀官」及其他畸零月數),因與俸給法及上開令釋規定不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併予敘明。
理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原告係應88年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93年12月30日任職北縣警局新莊分局,以其係志願役常備軍官,被告乃依比敘條例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並採其77年12月至79年11月計2年中尉年資提敘本俸2級,並於94年6月21日以部特三字第0942517084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元;至於其積餘軍職年資,其中「特種派職官」之軍職專長未列入認定對照表,被告無法認定其工作性質與現任警職是否相近,前經被告於94年5月27日函請國防部查證。嗣被告經參採國防部同年8月10日函復內容,以94年8月22日部特三字第0942511627號書函復原告略以,積餘中尉、上尉、少校軍職年資與現任警員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核與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令、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結業證書、陸軍軍官學校憲兵專科班學生畢業證書、及格證書、任官令、退伍令、切結書、被告94年6月21日部特三字第0942517084號函、94年8月22日部特三字第0942511627號函及保訓會94年12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376號復審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憲兵與警察均為依據國家法令,從事執行維護國家社會安全之工作,性質相近,故將憲兵列入符合警察特考之應考資格,92年7月30日訓練合格任用警察,亦經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核予並採計提敘年功俸給,是原告積餘年資自亦得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提敘,此由認定對照表嗣於95年1月16日修正施行,認定憲兵官、保防參謀官、聯合警衛官、情報官、特種派職官等,與警察人員工作係屬相近益明。另有關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年資之提敘,事涉人民權利,俸給法授權制訂之規則如有變更,自應訂定落日條款,被告率認原告積餘之中尉、上尉、軍職年資與現任警員工作性質不相近,與俸給法第17條規定不符,未予採計提敘年功俸給,於法有違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一、...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所明定。
㈡、次按「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著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固依上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特別規定,就其任用不受俸給法第17條所規定:「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要件之限制,而受有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給予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年提高一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之優待。惟就其積餘之軍職年資年功俸之提敘部分,如上所述,比敘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並於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明定「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則就此部分,自應回歸相關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於提敘年功俸級時,應受上述要件之限制甚明。
㈢、又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公務年資(以下簡稱曾任公務年資)與現所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 部銓 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為依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考試院訂定之提敘認定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又「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3條第3、4、5款定有明文。
核提敘認定辦法以職務之上位概念之職系,以為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標準,因職系涵蓋範圍較諸職務為廣(職務包含於職系內;一職系內有多項職務),使工作性質認定為相近之機率相對提高,而考量以曾任公職之職系與現任公職職系對照,倘無法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則具體之職務相互間工作性質更無從相近,是提敘認定辦法以職系作為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標準。另因軍職無職系之規定,被告與國防部乃依上述該辦法第5條第2款後段規定,亦以職系為基準,將曾任軍職專長按其工作內容,先依表認定所對應之單一公務人員職系後,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就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見該表總說明第2點),而於92年10月21日會同訂定與軍職專長之認定對照表,並自93年1月16日施行,作為具體個案之判斷基準,於法乃屬無違。是有關曾任公務年資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自應依上述認定對照表規定為之。
㈣、復按「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任用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分別著有明文;又「警察人員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後轉任,具有警佐任用資格後備軍人等階俸級之核敘,參酌警察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俸表結構及本部(七七)臺華甄二字第一五八二六六號函規定,中尉、一等士官長自警佐一階三級;少尉、二等士官長自警佐二階三級...起敘。」有被告77年8月19日(77)台華審三字第157696號函在卷可稽(見復審卷第40頁),核該函釋,未違母法比敘條例之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如前所述,原告係應88年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訓練及格,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於93年12月30日初任北縣警局新莊分局。以其曾任軍職少尉(76年11月至77年11月)、中尉(77年12月至80年11月)、上尉(80年12月至86年12月)、少校(87年1月至92年6月)依法退伍,依上述函釋說明,得以其軍職中尉自警佐一階三級起敘,並採其77年12月至80年11月計2年軍職中尉年資,提敘至警佐一階一級本俸最高級230元。其所積餘中尉、上尉及少校之軍職年資,適用上開俸給法相關規定;依據憲兵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證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所載(見原處分卷第7、8頁),原告之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官、「6D12」保防參謀官、「3F33」聯合警衛官、「2A13」情報官、「1C23」侍從參謀官、「0050」特種派職官等,依上開認定對照表規定,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分別為「安全保防」、「安全保防」、「安全保防」、「安全保防」、「一般行政」、「安全保防」等職系(見復審卷第58至66頁),核與現任警員職務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警察行政職系性質俱不相近,不符上開俸給法第17條規定,自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給,乃堪認定。是被告核敘原告自93年12月30日起,其俸給為一階一級本俸230元,於法自無不合。
㈤、再按「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由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職務依前條規定歸入相當職系類別後,應依下列規定予以歸系:一、一職務之全部工作項目性質,均屬於同一職系者,以其工作性質為準。二、職務之各工作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不相當者,以其責任程度較高之工作性質為準。三、職務之各工作項目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相當者,以其工作時間較多之工作性質為準。一職務之各工作項目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相當,工作時間相同時,應由歸系機關調整工作項目,並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歸系。」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6條訂定之職務歸系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均依上開標準歸入適當職系,並無1職務得橫跨2職系之情形。核上述對照表所規定之內容,非屬法律保留之事項(非由提敘認定辦法轉授權),而係國防部與被告本其固有「指示權」(監督權)所訂定,乃受低密度之審查之行政規則,原則上應尊重其行政權限。而國防部等依上開職系歸入標準為適當職系之認定後,再與軍人軍職專長對照判別工作性質相近與否,雖因考量職務工作性質及責任程度予以歸系後,致無與警察行政對照之軍職專長,惟此乃國軍與行政機關之屬性原有差異,尚不得以此即認上述認定對照表有何疏漏。是該認定對照表既無何違法瑕疵存在,則在判定曾任公職工作是否與現任工作性質相近乙節,自不得捨此判斷基準,另就各個職務內容再為逐項比較,而致該表形同具文。況原告現任警員主要工作項目係治安維護工作(見原處分卷60頁所附擬任人員送審書),該項工作實亦與軍官職之原告上述軍職專長主要工作內容有別,而不得以其軍職專長中次要、附屬之工作內容與之比較後(如憲兵官雖部分任務內容係協助憲兵隊軍司法警察勤務作業,然其主要工作乃在於策劃勤務及訓練計畫之督導執行等行政管理性質之工作,而非實際執勤),率認兩者工作性質相近。是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及司法警察條例規定,憲兵與警察同受檢察官之指揮;依警察法及憲兵勤務令規定,二者任務相通、工作性質亦相近云云,尚無可採。
㈥、雖上開認定對照表於95年1月10日經被告、國防部於95年1月10日以部銓二字第0952562583號、選返字第0950000228號令會同發布修正;被告並以95年6月14日部特三字第0952657656號令增列「情報指揮官(DC01)」、「情報督導官(2A11)」、「特種情報督導官(2B11)」得認定與警察勤務工作相近,惟於該等令中均明定其增修規定係自00年0月00日生效。核此認定對照表既非屬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係被告為免所屬對不同案件為歧異判斷,所發布之判斷基準;此番修正又係配合考試院依任用法第14條授權制定之職系說明書、職組暨系名稱一覽表之修正(93年8月27日修正發布,並訂於95年1月16日施行),基於比較之公務人員之職系、職組內容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非係因原認定對照表有何不當而為修正,故自無溯及適用,始符安定性之要求。原告將上開認定對照表誤認係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主張溯及既往適用於其93年12月30日任職時,乃有誤解,亦無可採。
㈦、另按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有關其年資之採計,於93年1月16日前,原係適用「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以下簡稱加級一覽表),嗣因上開認定對照表之施行而廢止。而被告及國防部為特別保護依核計加級一覽表廢止前,因適用該表已可合理期待其年功俸提敘權益者之既得利益,已於92年10月21日以部銓二字第0922285786號、睦睆字第0920008585號函下達該對照表時,於說明第2點為自93年1月16日實施,並停止上述核計加級一覽表之適用,乃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俾使取代之對照表生效前,已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但尚未辦理提敘之後備軍人,得及時辦理俸級提敘,同時使部分已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於過渡期間受訓期滿,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亦得依原核計加級一覽表之規定辦理俸級提敘,以保障其權益。雖仍有部分已考試及格、尚未受訓期滿者,因未能及時於過渡期間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未能同享按原規定提敘俸級之利益,對其權益之保護未臻周詳,惟為避免修法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能實現,過渡期間本不宜過長,而新定之判斷基準縱致任警察行政職務者,喪失年功俸提敘之權益,然此無非為正常文官制度外優惠措施之縮減,衡諸人民依核計加給一覽表本可預期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依對照表只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所損失之利益,與被告等為建立公平合理之公務人員年功俸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上述以93年1月16日之特定日期為施行日期之過渡條款規定,尚屬合理(有近3個月之過渡期間;蓋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因俸給法施行細則之修正由可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僅有未及2個月之過渡期間,仍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係合理─參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理由書)。原告主張無落日條款云云,乃有誤解,尚無可採。
㈧、末按「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察任用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警察官取得任官資格,除須經考試及格外,非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者,尚需經訓練合格。查原告係於93年12月29日訓練期滿始取得警察官之任官資格,此觀原告考試及格證書以其93年12月29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甚明(見原處分卷第64頁)。則原告於認定對照表施行後,始受訓期滿,取得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申請辦理提敘,自應適用系爭提敘要件事實該當時,即申請當時有效施行之認定對照表辦理。而與92年7月30日訓練合格任用警察係適用加級一覽表為認定標準(該表已於93年1月16日廢止)有別,自無從為原告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適用認定對照表,認原告曾任軍職專長與其現任警察工作性質不相近,而否准其提敘年功俸級部分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依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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