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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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565號上訴人丙○○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七十,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由伊
出資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8日,以訴外人即伊胞妹 蔡素卿 名義向法院所標得,其後轉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杜傳黃 名下。嗣因杜傳黃年老,再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皆由伊執有,貸款本息及水、電等費用,亦均由伊負擔,並已覓工進行裝修,係由伊管領使用,是伊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詎上訴人丙○○先於95年1月12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後,再於同年3月22日將門鎖毀壞,另換新鎖,顯已違反借名登記之意旨,伊遂去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契約關係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嗣上訴人丙○○竟於95年3月22日與上訴人甲○○就系爭房
地簽訂記載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28萬元之買賣契約,該契約係在無暇看屋之情況下,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丙○○對系爭房地無處分權,其與上訴人甲○○間之買賣當無法成立,且系爭房地已經伊假扣押,而給付不能。上訴人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交付予伊,自有妨害伊之所有權及占有利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伊有權請求上訴人甲○○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伊。
㈢上訴人丙○○與甲○○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屬故意不法
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占有利益,致使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並得有利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㈣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
第1項與第179條規定,聲明:⑴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⑵上訴人甲○○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予伊。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自95年3月23日(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自95年3月22日起算,惟於辯論意旨狀則主張自95年3月23日起算,本院認應以辯論意旨狀所主張為準,見原審卷第7、243頁)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7萬6398元,上訴人甲○○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萬6095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申報地價加計同表列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所得之數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丙○○則以:㈠系爭房地本係被上訴人以嗣後出售獲利可期云云,要約伊購
買,伊因信賴其詞,相信系爭房地應有570萬元之市價,然因貸款未達550萬元,僅有450萬元,伊表明無法接受而不欲購買,因被上訴人表明有急用,希望伊同意購買,其將負責於6個月內,以500萬元至550萬元之價格出售,期間利息被上訴人願先行承擔,待房地售出後結算,伊遂同意以45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入。其間因金融機構願意貸放之金額不過300萬元,伊為使交易能夠實現,經被上訴人之遊說,四處向他人籌借款項解決原有對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以增加伊之信用,俾能提高申貸之金額。而於貸得451萬元後,亦將所得之數全部交由被上訴人取得,充為買賣價金及1萬元之代書費,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因伊遠住嘉義,系爭房地又將委由被上訴人出售,故未辦理點交,所有權狀亦置在被上訴人處而未加取回。若伊僅係被借名登記之人,焉有可能以自己之費用解決自身債信,再無償替被上訴人背負貸款債務之理,地價稅繳款單之投遞地址,亦無可能記載為伊之地址及自行繳納,且未收取分文報酬,顯見伊與被上訴人間,無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被上訴人身為專業代書,深知物權公示原則,所有權以形式主義登記為準,卻從貸款至買賣過程皆隱瞞其有所有權名義,顯不符經驗法則。㈡伊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乃經由正常之
仲介程序,且委由專業之地政士擬約訂立,簽約過程一切正常,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甲○○確因相信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方才透過仲介向伊購買系爭房地,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甲○○則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僅係普通朋友關係,若真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理應簽定書面以為憑證,僅以證人 王信享 之證詞而無書面憑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伊之配偶 許芳娟 於95年3月間,經友人 徐惠明 介紹而認識代
書 張銘義 ,再透過張銘義介紹,向上訴人丙○○購買系爭房地。而上訴人丙○○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丙○○再將系爭房地轉讓予伊,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㈢土地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丙○○,其他登記事項又無
任何信託登記之記載,依土地法第43規定,伊為善意第三人,向上訴人丙○○買受系爭房地,自屬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7216號強制
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出資以其胞妹蔡素卿名義得標拍定,經繳足價款後取得所有權並辦畢所有權登記,其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再借名登記在杜傳黃名下。
㈡系爭房地於94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丙○○,而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辦畢登記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未曾辦理點交。嗣上訴人丙○○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嗣於95年1月12日補發。
㈢系爭房地於移轉予上訴人丙○○時,曾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542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借得451萬元,該筆貸款所得全由被上訴人收受取得,上訴人丙○○亦將自己開設帳戶之存摺交由被上訴人持用,而自上開貸款後至95年5月止之每月應償本利,均由被上訴人繳付,後再經上訴人丙○○將存摺掛失申請補發,同年6月之貸款本息,則由上訴人丙○○繳納。系爭房屋自拍定購得後,即以蔡素卿名義申請水、電使用,每月應繳水、電費用,直至上訴人甲○○遷入使用前,均由被上訴人繳款,其後方經上訴人甲○○自行申辦、繳款。至系爭房地地價稅與房屋稅,原申辦稅籍通知地址同系爭房屋門牌,經上訴人丙○○申請改址、補發後,於95年1月10日繳納地價稅。
㈣被上訴人曾於95年3月間,覓工 郭春記 、 游金獅 在系爭房屋
內實施裝修及搬運清除,迄於同年月20日房屋門鎖遭上訴人丙○○換置無法入內,郭春記因放置在屋內工具無法取回,曾於同年4月1日發函予上訴人丙○○,請求開門使其取回工具。而被上訴人為給付承攬報酬,則分別給付郭春記與游金獅二人各3萬元及3萬5000元。
㈤被上訴人曾於95年3月26日發函予上訴人丙○○,函文略載
: 伊前 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因欲終止信託契約而發函通知等語。
㈥上訴人甲○○前委由其配偶許芳娟代理,與上訴人丙○○簽
立記載95年3月22日為簽約日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其上載明由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售予上訴人甲○○,約定價金為528萬元,交屋日為95年4月22日,並自簽約同日將房屋借由上訴人甲○○裝修。然因系爭房地於同年4月21日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查封,上訴人乃另增補約定以上訴人甲○○之女 吳巧俐 為登記名義人,及將交屋日延至同年5月10日,實際交屋之日則再延至同年9月15日。㈦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5日具狀向原法院刑事庭自訴上訴人丙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原法院95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以背信罪判處 蔡銘 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且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請求上訴人甲○○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予伊,暨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等語。惟此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是否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抑為買賣關係?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賠償?若為肯定,其數額若干,始為合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是否出
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抑為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丙○○間係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丙○○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
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此種契約關係,在其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僅移轉所有權於他方,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⒉證人王信享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要我代為找人,我原覓得二人。但因故作罷,某日被上訴人至嘉義,找我及上訴人丙○○一起出去而談及此事,就談好可以先過戶到上訴人丙○○名下,後來上訴人丙○○稱他有支出一些費用,要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元,方願將房屋過戶返還被上訴人,據我所知只是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並不是付錢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情相符,參以上訴人丙○○ 陳明 未曾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即系爭房屋悉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保有管理、使用權限,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向彰化銀行貸款後至95年5月止之每月應償本利,及至上訴人甲○○遷入使用前之水、電使用,均由被上訴人繳付,被上訴人曾於95年3月間,覓工郭春記、游金獅在系爭房屋內實施裝修及搬運清除,並由被上訴人支付承攬報酬予郭春記與游金獅二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丙○○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建成地政所申請補發,因而涉有背信罪,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丙○○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97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刑事案卷查明屬,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丙○○間係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丙○○雖抗辯:伊係以貸得451萬元,全數交由被
上訴人取得,充為買賣價金及1萬元之代書費等語。惟查,上訴人丙○○自陳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每月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且其於93年僅有股利所得21,712元,94、95年則分別有財產交易所得13,112元、45,525,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至10頁),足見上訴人丙○○並非有充足資力之人。又其於原審自陳:自94年6月3日貸款後,每月8,000餘元之貸款均未繳過,因支付向民間調錢的利息,被上訴人應允給付10餘萬元而未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另上訴人丙○○在補充詢問證人王信享時稱:「你是否叫被上訴人以50萬元向我買,我說78萬元,是否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可知其雖謂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實際上則分文未付,且貸款亦非由其自行繳納,而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已詳如前述,復於雙方協調過程中,出價78萬元要約由被上訴人買回,更明顯與所辯相信系爭房地有550萬元之價值,並不相當,已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況系爭房屋果有如上訴人丙○○陳稱之價值,或謂被上訴人已承諾保證負責以500萬元至550萬元之價格於6個月內出售,則以之與所稱450萬元之雙方買賣價格相較,此等於短短6個月期間內,保證可獲利達50萬元至100萬元高額利潤,而每月應納貸款數額又只須8,000餘元,6個月期間應付貸款合計僅約5萬元之投資,顯然成本甚低而利潤頗鉅,常情被上訴人只需自售取利即可,豈有拋棄自己可得利益,託求上訴人丙○○購買,甚而允諾先行墊繳貸款及償還上訴人丙○○利息支出,且更進而定作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費用之必要,益顯上訴人丙○○所陳不實,足認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丙○○雖提出證人王信享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101頁),指摘其證述不可採信,但證人王信享不僅為上訴人丙○○自己聲請詢問者,乃欲藉以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據其自己陳明該紙文書前後所書內容,係證人王信享先經被上訴人要求書立後,又經上訴人丙○○偕同民意代表前往關切,方才增補記載作廢及未參與該事件等文字,即證人王信享當時係在受壓力下所為,不能遽斷為出於自由意識,自不能與在本件審理時所為證述同視,更不得僅憑該指文書內容如何,率認前述具結後所為證詞,有何矛盾或不可採取之處。
又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非必為有償,上訴人丙○○未經舉證,即以被上訴人主張無償借名為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抗辯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不實,尚非可取。
⒋再者,上訴人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提出以杜傳黃
及上訴人丙○○名義製作之買賣契約書一份(見原法院95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卷一第77頁、卷二第141頁)為證。
但觀其上載買賣價金為720萬元,顯然高於上訴人丙○○所陳買賣價金為450萬元之數額,是該買賣契約書無非為提高銀行申貸額度而虛偽製作之可能,且買賣價金果為720萬元,上訴人根本尚未支付全額價金,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甚者,即不計上訴人丙○○前稱支出民間借款利息等成本,上訴人亦無僅開價550萬元後,更以528萬元賠售,致受高額損失之理。又上訴人丙○○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先則供稱:雙方定有買賣契約書云云,嗣又改陳:雙方無簽立買賣契約書云云(見同前卷一第74、75、105頁),由此矛盾,益顯上訴人丙○○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殊非真實,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丙○○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次按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如已合法向受任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受任人自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返還或移轉登記予委任人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已詳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前已於95年3月26日發函予上訴人丙○○,復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雖其上載文字為「終止信託契約」等語,但從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認已足顯其意在終止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之原因關係,而合法終止此一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亦已以此訴訟請求移轉登記,在言詞辯論時迭次表明終止而請求移轉登記之意,亦應認已對上訴人丙○○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丙○○於此契約關係終止後,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質權利人之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丙○○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法有據。至雙方就此借名契約關係,縱有約定報酬,及上訴人丙○○因處理相關事務而有所支出,固均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償還,但與契約終止後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給付間無對價關係,要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為由,而拒絕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復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就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雖稱出於買賣,但實係因借名登記,要如前述,而上訴人丙○○亦已自陳:移轉登記後未曾由被上訴人交屋予伊占有,乃伊於95年3月20日逕行覓鎖匠前往換鎖等語(見原審卷第270、277頁)。另被上訴人曾交由郭春記、游金獅承攬系爭房屋水電施工及廢棄物清除工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復已聲請詢問證人郭春記到庭結證證述稱:我承攬系爭房屋水電施工,是被上訴人來開門,之後門就打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足顯系爭房屋於上訴人丙○○換鎖前,確為被上訴人所占有。而上訴人間訂立買賣契約過程,確經居間、商定價格及由地政士 湯育弘 代為擬文後締約,上訴人丙○○已給付部分居間報酬予證人張銘義,上訴人甲○○亦已給付部分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張銘義、湯育弘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92至195頁),且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應堪信實。被上訴人徒指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有據。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據民法第534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丙○○非經特別授權,不得為系爭房地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上訴人丙○○既無占有使用或處分之權,亦無證據顯示經被上訴人特別授權得加以出售,乃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甲○○,並以自己腕力逕行換鎖侵奪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要屬無權占有,其進而轉行交付上訴人甲○○占有,則因上訴人丙○○已屬無權處分及占有,上訴人甲○○復尚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雖依據民法第952條規定,應受推定為有占有之權源,但本於上開反證證明,應認已足以推翻此項推定,且上訴人甲○○自認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因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假扣押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知此情後曾經嘗試與被上訴人聯繫解決未果,嗣後在上訴人丙○○保證下,始遷入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顯示其於95年9月15日占有系爭房屋前,已經知悉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情事,自非屬善意。是上訴人甲○○無從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自不能以其與上訴人丙○○間買賣契約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其占有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仍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自得訴請上訴人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賠償?若
為肯定,其數額若干,始為合理?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先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房屋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於法洵無不合。而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利益,因依其性質已為不能返還,是依據上開規定,即應償還其價額。又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本院既認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損害賠償部分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次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⒊查系爭房屋於65年12月31日辦畢第一次登記,屋齡迄今已
逾30年,所在位置面鄰臺北市○○路○段,樓下為機車行、相機行,周圍有美語補習班、早餐店及各式公司行號,鄰近承德路與民生西路交叉口,距離約為50至60公尺,現在已經裝修完畢,由上訴人甲○○充為自己之工作室使用,該房屋95年度課稅現值為182,100元,自93年1月起,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5,714.4元,同表編號5至8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466.4元,自96年1月起,附表編號1至4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5,029元,附表編號5至8土地之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73,800元等情,業經原法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履勘筆錄(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現場環境及室內照片(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8至36頁)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房屋屋齡、立地、環境、工商繁榮程度及利用狀況,認上訴人所受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房地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合計總額之年息7%計算為適當。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係於95年3月20日遭上訴人丙○○侵奪,上訴人甲○○則係自同年9月15日開始占有迄今,惟被上訴人僅請求返還自95年3月23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已詳如前述,自應以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準,是上訴人丙○○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占用期間,應自95年
3月23日起算至同年9月14日止。而上訴人甲○○部分,則應自同年月15日起算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經按上開認定之範圍計算,則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75,117元,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46,095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總額年息7%計算所得之數額,以為不當得利之返還(計算式詳如附件計算書所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因上訴人各係基於自主占有之意思而占用係房屋,且當事人不當得利應各別計算,法無應連帶給付之明文,是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為於法未合,自非可採。再就此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然因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同為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數額,即其得請求之範圍同上,故其超逾部分,仍為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且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丙○○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7萬5117元,請求上訴人甲○○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4萬6095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申報地價加計同表列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所得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命上訴人丙○○返還不當得利超過7萬5117元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丙○○雖聲請傳訊其母親,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計算書:
一、自95年3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丙○○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⒈系爭土地當時申報地價總額[(24+27+27+27)×75714.4
×1/4]+[(3+3+3+3)×74466.4×1/16]=2,043,352.8元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82,100元⒊系爭房地申報地價與課稅現值合計:2,043,352.8+182,
100=2,225,452.8元⒋丙○○占用日數:9+30+31+30+31+31+14=176⒌丙○○應給付乙○○之數額:2,225,452.8×7%×176/365
≒75,117元)(因我國流通貨幣最低面額為1元,故不滿1元以1元計算,以下同)。
⒍乙○○請求之數額:
2,043,352.8×10%×176/365=98,528.63元(被上訴人係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故不含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二、自95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所示房屋予乙○○之日止,甲○○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⒈自95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乙○○之數額:
⑴日數:16+31+30+31=108⑵應付數額:2,225,452.8×7%×108/365=46,095元⑶乙○○請求數額:2,043,352.8×10%×108/365=
60,460.85元⒉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乙○○之數額:
⑴應付數額:
按系爭房地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合計總額按年息7%計算⑵乙○○請求數額: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