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上訴人 劉立翔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88號、第21777號、第28778號、108年度 少連 偵字第254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00號、第346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8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買賣護照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子○○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華碩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子○○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成為詐欺行為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自稱「 勇清 」之成年男子,用於聯繫詐騙被害人。經詐欺行為人持以實行詐財,致使甲○○、庚○○、乙○○及壬○○因附表二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後察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子○○與於通訊軟體微信、LINE及臉書暱稱「000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護照條例及詐欺犯意,先由「000」於民國108年6月17日18時許之前某時,在臉書網站求職社團,刊登兼職之不實廣告, 鄭少頤 見到廣告而與「000」聯繫,「000」於同年月19日17時30分許,向鄭少頤誆稱可提供前往澳洲墨爾本及雪梨搭設舞台的工作,但需再找29人才能成行,之後又逐步提高人數至120人。鄭少頤陷於錯誤,依指示尋求有意前往澳洲工作者,並向丙○○、戊○○、 朱蒨儀 、己○○、丁○○、癸○○及辛○○等人收取護照正本及身分證件影本。同年月30日某時,鄭少頤與「000」相約面交護照,「000」即以微信指示子○○聯繫鄭少頤。子○○隨即於當(30)日16時44分許,以微信與鄭少頤聯絡,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服務所前收取護照。同日20時11分許,子○○於在約定地點向鄭少頤謊稱是旅行社代辦人員,致鄭少頤陷於錯誤而交付辛○○等人之護照正本及雙證件影本,共109份。子○○取得護照,再依「000」指示,於同年7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美廉社前,抽取其中20份交給於體微信暱稱「○○○,○○○」之成年男子,並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6萬7千元而完成買賣護照交易,足生損害於上述交付護照及雙證件之人及主管機關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子○○取得買賣護照所得價金之後,即與「000」相約見面,並約定子○○的報酬金額1萬7千元。子○○將上述款項交予「000」並從中抽取1萬7千元報酬。之後,因鄭少頤向「000」詢問相關工作、機票及簽證事宜,「000」含糊其詞未正面回應,並謊稱護照正本及雙證件已遭子○○侵占並挪為不法用途,要求鄭少頤向派出所謊報護照正本及雙證件影本共109份均失竊;因鄭少頤發現「000」的門號是假號碼,驚覺受騙而報警,並佯裝與子○○相約再次交付護照。108年7月3日23時35分許,子○○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欲向鄭少頤收取護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寄送領據1份、子○○所有、供實行犯行聯繫之華碩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鄭少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 ,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部分:被告子○○坦承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辯解略稱:透過臉書辦理民間借貸,對方表示須先繳納上萬元手續費,我無力負擔,對方因此帶我去找「勇清」,「勇清」帶我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通訊行辦理門號抵充手續費,門號SIM卡直接被「勇清」拿走,之後聯絡不上對方,我發現被騙,就把沒用到的門號都停用。只是要辦貸款,沒有幫助詐欺之意。經查:
1、上述犯罪事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以被告子○○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覆函、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子○○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警卷第3頁、少連偵254號卷第7頁、高雄警卷第28頁、偵9493號卷第29頁、偵13388號卷第20、22、55至60、偵12300號卷第29、73至77頁)、告訴人乙○○等人及鄭少頤明確指述(宜蘭警卷第38頁、高雄警卷第6至7頁、偵9493號卷第9至10頁、偵12300號卷第31至32頁、偵34663卷第19至21、27至28、91至
93、111至112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1月7日作心詢字第1080103101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0日交易明細、被害人甲○○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表、告訴人乙○○之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庚○○之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 唐金鳳 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宜蘭警卷第15至17、40至45頁、高雄警卷第16至18、21至24、29、31至34頁、偵9493號卷第17至18、28頁、偵12300號卷第37至45、47至49頁)被告子○○申辦附表一各行動電話門號,確實已經他人用於詐騙附表二告訴人乙○○等人之聯絡電話,可以認定。
2、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21日、22日,短短數日,同時向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及台灣之星申辦20支行動電話門號,顯然違反常情,並且被告於警詢供稱:「(利用他人身分從事詐騙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你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身分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犯行,你是否知悉?)我知道。(個人身分資料的處分本身就是有風險的,將個人申辦之電話門號交給沒有信賴基礎的人,這本身就應該要預見不法行為將可能發生,你是否清楚?)我清楚,但當時我只是想幫朋友,沒有想那麼多。」(宜蘭警卷第2頁)、偵查中供述:「(對於你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勇清、 鄭哥容任勇清 、鄭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門號,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是否承認?)這些門號是我所申辦的無誤,我辦門號的時候也覺得奇怪,因為我缺錢要辦貸款,才會依他們的指示這樣做。」(偵12300號卷第90頁)顯示被告交付附表一各門號SIM卡予他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用於實行不法,並非全然無所預見。被告辯稱年紀小、社會經驗不足,身分、朋友及家庭環境都很單純,學校沒有教導這種事而否認主觀上有所預見,不足採信。
3、被告於108年1月9日及23日警詢供稱:我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借予「 福哥 」使用,我跟「福哥」沒有很熟,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福哥」說他的門號未繳費被停用,希望我幫忙辦理門號供他使用,所以我才申請該門號交予「福哥」(宜蘭警卷第2頁、偵9493號卷第7頁)、108年2月15日警詢則改稱:在一場飯局,「勇清」說他的門號未繳費被停話,問我能否申辦門號供他使用,等他手機復話就會將門號歸還,我就陪同對方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辦過程我坐在一旁負責簽名、填寫資料,由「勇清」與商家處理申辦手機門號程序。申辦完成,商家直接將SIM卡交給「勇清」,我們就各自離去。我只有申辦門號當天有跟對方聯繫,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偵12300號卷第8頁)、於偵查及原審另供稱:我找「鄭哥」代辦貸款,「鄭哥」說要先繳前置費用,我無力負擔,所以「鄭哥」就帶我去找「勇清」,「勇清」帶我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市辦理門號,SIM卡當下就被「勇清」拿走,之後對方沒幫我辦貸款,門號也沒有歸還(偵12300號卷第65至6
8、90頁、易卷第78至79、161至162頁)人事地物前後不一的供述,顯示被告不知情的辯解,不足採信。
4、雖然被告雖提出GOOGLE街景圖、地圖截圖共4張及暱稱「0000000000」之臉書截圖2張(易卷第85至95頁)辯稱是委託「鄭哥」辦理貸款,而將門號SIM卡交予「勇清」;然查,暱稱「0000000000」之臉書截圖,並無任何關於代辦貸款相關字樣。被告辯稱與「勇清」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通訊行辦理門號;然而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影本、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函、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少連偵254號卷第7頁、偵13388號卷第55至60頁、偵12300號卷第73至77頁)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台灣大哥大○○○○直營店及新北市○○區○○街000號亞太電信○○○○店辦理,並非在被告供稱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通訊行。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被告對於可能的危害漠不關心,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任由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終至實現詐欺取財罪之不法結果,被告具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所提供門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二)詐欺並販賣護照部分:被告坦承事實經過;但否認詐欺及買賣護照,辯解略稱:「000」跟我說有澳洲打工工作要介紹給他人,由我負責收取護照轉交給「000」指定之人,我可以獲得時薪200元跑腿費。我交付護照後,「000」說會給我3萬元,但是後來因為護照有問題,所以又說只能給我1萬5千元,但我都還沒拿到報酬,我只是一般大學生,生活環境單純,學校也沒告知護照可以買賣,只是因為財務狀況不佳,所以幫忙收取護照打零工,沒有詐騙或買賣護照意思。買賣應該要有商品出去、收益回來,我只是經手贓物護照從A到B手上,最後也沒有拿到報酬,卻有買賣成立很不合理。我的社會經驗及年齡都遠低於被害人,被害人被騙,我也是被騙,只負責拿取跟轉交,沒有買賣跟詐取的行為,我覺得我被騙也是合理的。經查:
1、被告坦承之上述事實經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少頤(偵21777號卷第23至26、211至213頁、台中警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審易卷第6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 周易龍 、朱蒨儀、己○○、丁○○、癸○○(台中警卷第39至43、73至75、95至105、137至139、155至161、175至177頁)、證人 張騏毓 (台中警卷第28至31頁)、辛○○(新北偵34663卷第15至1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鄭少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扣案之寄送領據、證人張騏毓、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鄭少頤及張騏毓書立收取證人丙○○護照正本之字據影本、證人丙○○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朱蒨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777號卷第43至51、56至57、59、181至182頁、台中警卷第33至35、45、61、63至69、87至
91、131至133、149至151、171、185至193頁)、證人鄭少頤以暱稱「○○○」在臉書社團刊登徵人訊息之擷圖、證人鄭少頤於LINE群組「7/6澳洲團,不私加好友」收取護照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台中警卷第47至49、53、
85、113、115、121頁)、證人丙○○與暱稱「訊息過多,回覆會慢點,請見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警卷第55至57頁)、被告子○○與微信暱稱「000」之對話紀錄擷圖72張、被告子○○與證人鄭少頤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24張、證人鄭少頤與微信暱稱「000」之對話紀錄擷圖24張(偵21777號卷第61至179頁)可憑。
2、雖然被告辯稱受僱代收護照,只是經手贓物;然查,被告於警詢供稱:「(該○○○[同000]為何人?有無年籍資料?)他只有跟我說他叫○○○,沒有年籍資料。(你是否有跟○○○[同000]見面?見幾次?於何時何地見面?)我只有跟一名男子見面過兩次,但他說他不是○○○[同000],第1次見面在台北市○○區○○路000號7-11見面,第2次見面於108年7月3日下午1點左右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停車場見面。(報酬如何計算?由何人發放給你?以何種方式交付?)他當初先跟我說算時薪1小時200元,後來我護照給他之後他就說會給我3萬元,後來他說有問題只能給我1萬5千元;他還沒給我錢,他原本說他本人會再跟我見面談怎麼拿錢給我。(你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何工作?工作內容為何?)我負責收取想去澳洲打工那些人的護照,就是聽「000」給我地點我去現場拿護照之後在到他指定的地點將護照交給他委託的男子。」(偵21777號卷第15、16頁)偵查中供述:「(如何認識的?)朋友介紹打電話認識的,他有跟我提過包裹裡是護照。(你跟他講好多少錢?)原本是3萬,後來改成1萬7千,但我還沒拿到錢。」(偵21777號卷第195頁)依被告之陳述,顯示被告與「000」成年男子,全無認識,更無深交,被告僅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裝有護照的包裹,再轉交給「000」指定之人,即可獲得顯不相當報酬,明顯違反一般社會常情。行為時,被告已成年,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參酌108年7月4日被告之偵訊供述:「(拿個護照,給你的報酬這麼高,你不覺得有問題嗎?)有一點。(快遞只要100元,頂多200至300元,為何你可以拿到3萬元,你不覺得很奇怪嗎?)有一點奇怪,有覺得偏高。但他講的好像是類似月薪的感覺。」(偵21777號卷第197頁)、108年9月10日偵訊供稱:「(為何幫忙收取護照可以得到那麼多報酬?)是有點奇怪,但行政助理的薪水也是差不多。(依卷附[與 王進旅 微信暱稱000對話內容]照片內容顯示,[000]向你表示你的身分是合作夥伴,不是幫他收貨,並要你不要向鄭少頤透露真實姓名、要將記錄刪除,顯然[000]要你做的並非正當的工作,是否如此?)我不清楚是否合法,我覺得要我刪紀錄,也覺得很奇怪,000說是公司規定。」(偵21777號卷第219、221頁)、109年3月26日於原審供稱:「跟被害人聯絡的、詐騙的都不是我,我只能算是車手,我負責拿而已,酬勞跟騙取的過程都不是我,我只有負責拿護照跟轉交護照而已,我不覺得我是詐騙正犯。」(易卷第78頁)顯然被告對所為涉及違法,已有認識,只是貪圖厚利,所以不在乎。被告辯稱受騙代收護照,不足採信。
3、被告與「000」以不實資訊,詐騙證人鄭少頤,致鄭少頤陷於錯誤而交付護照正本,顯然立於詐騙集團車手地位,且未超出可得預見範圍,可以認定:被告提出與「000」的對話紀錄,擬證明受騙代收護照;然查,被告發送的對話時間:108年6月30日17時59分許、20時36分許、20時47分許、20時50分許,傳送:「只要刪3個程式的聊天紀錄對吧」、「那個你有沒有辦法現在改合約的內容、電子檔的、多加那個機場給一半的部分、比較好說服他們現場刪紀錄」、「你有沒有辦法再給我1個王八的證件、假裝是你的、他們說他們想要知道護照到誰手上」、「我隨便跟他們說我們公司在內湖」;「000」則於同日19時34分許、19時48分許、20時17分許,傳送訊息給被告:「今天你的身分是合作夥伴、不是幫我收貨」、「紀錄記得、都要刪」、「別說本名、你姓劉、名字隨便取、 劉翔 由」,有2人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可證(偵21777號卷第73、77、79、81、83、89頁)顯然被告知曉事涉不法,並且誘騙證人鄭少頤刪除相關對話紀錄,提供虛偽的姓名、身分證件及公司地址。被告並主動要求「000」更改合約內容、提供虛偽身分證件,自行研擬說詞,以說服證人鄭少頤刪除對話紀錄、取信鄭少頤。
4、被告辯稱向微信暱稱「○○○,○○○」成年男子收取現金6萬7千元,與買賣護照無關,只是受託轉交款項;然查,被告與「000」的對話紀錄顯示:108年6月30日21時41分許、22時20分許、22時36分許、次日0時26分許、0時26分許、0時35分許,被告傳送:「我大概什麼時候可以拿到錢ㄚ」、「因為我大概12:30要到信義、要用錢、怕來不及」、「好了、總共20對吧」、「目前1本歐洲簽他說不收」、「他挑不行的、要回去換嗎」、「實拿7萬沒錯齁」、「他去領錢了」、「他先給我兩萬、兩萬跟20本都在我這、他現在人去領錢」;「000」則於同日22時29分許、次日0時26分許、0時35分許、0時48分許,聯繫被告:「應該可以、你用好了嗎」、「恩恩、跟他說別那麼叼、靠北、就沒多少錢了」、「柪一下、兄弟那我只能給你兩萬了、被扣的亂七八糟」、「他要給67、變成你拿17走、我賺1萬、剩下的我要回、下次再多給你、可以嗎」、「等等給我67、我點給你」有對話紀錄擷圖6張可證(偵21777號卷第91、95、97頁)證實被告向「○○○,○○○」成年男子收取現金6萬7千元交付護照00本的對價,被告可分得1萬7千元報酬。被告對於已經與「000」見面並交付販賣20本護照的價金6萬7千元的事實並不爭執,可證被告已經取得「000」所言:「等等給我
67、我點給你」的1萬7千元。因此,當時急需用錢的被告,與「000」未再有催討報酬的聯繫及對話。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
2、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附表二多人之財產法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漏未記載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罪名及法條;因起訴犯罪事實已經記載,應認已起訴,且經曉諭,應併予審究。
2、被告於108年6月30日20時許,取得證人鄭少頤交付之護照,立即於次日凌晨零時許,將其中20本賣給「○○○,○○○」成年男子(偵21777號卷第95、137頁)以單一決意,出售詐得之護照牟利,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買賣護照罪。
3、被告與「000」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雖有論據;惟查:1、被告與「000」共同詐騙證人鄭少頤,而取得護照正本,並從中抽取20本,以6萬7千元價格,賣給「○○○,○○○」成年男子,之後,再次向證人鄭少頤收取護照之時,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所為詐欺及販賣護照犯行均已既遂。原審關於詐欺部分,認定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未遂,並不恰當。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有108年度偵字第34663號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此部分原判決應撤銷改判,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適用限制。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始終否認犯行,藉詞狡辯,未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但素行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時之智識程度、供稱因欠債而休學、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下列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
1、未扣案買賣護照之犯罪所得1萬7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華碩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屬被告所有,用與「000」聯繫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已經被告供明(易卷第15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偵查犯罪困難,使幕後之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始終否認犯行且狡辯,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仍然持相同辯解否認犯罪,並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尚有詐欺案件偵審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有再犯可能;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當庭痛陳被告於原審調解只是為騙取量刑寬典,至今完全未履行,請求予以重判之意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應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直接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薛植和、許景森聲請併辦,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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