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淑慧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7、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至6、9至11、15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3至6、9至11、15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6、9至11、15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游建志 1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及販毒方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僅供施用4、5口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游建志施用。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3至20、2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至20、編號22所示之販賣方式,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謝世正 3次、游 淙丞 9次、 游景東 1次、 陳鑀元 6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販毒方式如附表編號3至20、22所示)。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1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1所示之販賣方式,同時以每包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陳鑀元1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如附表編號21所示)。
二、嗣經警對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5時25分許,持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磅秤1台、夾鍊袋1包、提撥管1支、吸食器1組、海洛因2包(共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1.3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72公克、驗餘毛重0.4418公克)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35、231-232頁、本院卷第82、130、150頁),核與證人游建志、謝世正、 游淙丞 、游景東、陳鑀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6-115、140-146、163-174、195-209、231-240頁、偵1737卷一第213-214、147-148、127頁、偵1737卷二第28-30頁、偵1737卷一第177-179頁),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320號鑑定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及被告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磅秤1台、夾鍊袋1包、提撥管1支、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已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本案毒品交易均為有償行為,是被告有販毒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另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3、14部分雖記載交易地點為藍田月子
中心旁巷子內,但證人游淙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交易地點係在被告住處樓下,並有卷附監聽譯文可佐,是此部分交易地點應予更正,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其中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則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00萬元以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將刑度及罰金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00萬元以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上開法條修正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皆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孕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被告僅轉讓供施用4、5口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建志,是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可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游建志已成年,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欄㈢之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均屬偵查中之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於原審聲羈庭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建志、附表編號3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世正、就附表編號6至14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淙丞部分則坦承交易成功者有4次,2次在中山路2段202巷內,2次在中華路66號大賣場巷內,交易金額均為1千元,及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5販賣海洛因予游景東等語(見聲羈卷第26-27頁),其此部分之自白既然係在本案繫屬於原審前,依前揭說明,屬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又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淙丞部分,係坦承有2次在中山路2段202巷內交易、2次在中華路66號大賣場巷內交易,然未說明認罪部分之交易時間,而本案被告販賣予游建志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4),其中交易地點在中山路2段202巷內者(即藍田月子中心旁巷內)有附表編號6、11、12,在大賣場巷內者有附表編號7至10,故各取其中最早之2次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有為此部分自白(即附表編號6、7、8、11)。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自白上開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故就附表編號1、3至8、11、15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21部分亦有於偵查中自白,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聲羈庭均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於歷次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其雖於109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譯文編號B8,7-1至7-7,問:這通你與陳鑀元之對話,在說什麼?)陳鑀元約我坐火車去頭城或礁溪我忘了,她要請我幫她去拿有沒有毒品海洛因,我說我要先問問看,我有拿500元安非他命給陳鑀元,陳鑀元有跟我說2種都要,「2種」就是指海洛因跟安非他命。
(問:7-1這通,陳鑀元跟你說你幫我拿一個,一張過來就好,你跟她說好啦,「一張」是何意?)「一張」是指1000元海洛因,這次我忘了有沒有給陳鑀元1000元海洛因。(問:你如果都沒有準備,就直接去坐火車,到現場應該無法跟陳鑀元交代吧?)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去。(告以7-3你已出門、7-4說你到了之譯文,問:你有無去?)有。(問:7-3這通,陳鑀元跟你說另外一種也一張,是何意?)另外一種也一張是指安非他命,我只給陳鑀元500元安非他命。(問:這次你到底有沒有給陳鑀元安非他命?)有,我只給她500元安非他命,因為她之前欠我一些錢,而且這次見面她沒有還清,我也不知道這樣到底算不算有給我錢。(問:所以這次去搭火車跟陳鑀元見面,總共給陳鑀元多少毒品?)1000元海洛因及剛才說的5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737卷二第84頁)。是綜觀被告此次回答部分內容,其只承認幫陳鑀元拿毒品,之後給她500元安非他命及1000元海洛因之事實,並未承認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給陳鑀元,故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1部分之犯行有自白。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8、11、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於偵審中自白,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65條規定,減刑後仍應處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介於1000元至2500元之間,金額非鉅,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謝世正、游淙丞、游景東、陳鑀元4人,是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科處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而未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均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2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附表編號3至8、11、15部分,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因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共計高達21次,顯已造成毒品之氾濫,有相當程度之社會危害,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難認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足堪憫恕之情狀,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1、3至6、9至11、15及定應執行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1
1、15部分有於偵查階段之聲羈庭中自白,並於原審自白,故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誤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而依未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又被告就附表編號9、10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原審誤認其有於偵查中自白,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之;又此部分既已撤銷改判,則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另就附表編號9、10部分雖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此部分係因原審適用法條有違誤而撤銷,故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
錄(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漠視法令禁制,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及其素行、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金額、販賣對象,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磅秤1台、夾鍊袋1包、提撥管1支,均為被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9至11、15部分之犯行,分別
獲得附表編號1、3至6、9至11、15所示之販毒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游建志、謝世正、游淙丞及游景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此部分販毒款項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2、7、8、12至14、16至22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7、
8、12至14、16至22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原審均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誤會。至辯護人主張就附表編號21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在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量刑允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對象販賣方式或轉讓方式主文1108年10月21日23時20分許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甲○○住處附近之巷弄內游建志游建志於108年10月21日22時14分許至同日23時18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1包重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建志,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建志,游建志則交付2000元給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提撥管壹支、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11月13日12時許之後某時同上游建志游建志於108年11月13日11時16分許至同日12時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甲○○因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而免費提供可施用4、5口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游建志,而無償轉讓禁藥。上訴駁回。3108年10月21日20時許宜蘭縣○○市○○路00號「大俗賣量販廣場」附近巷內謝世正謝世正於108年10月21日19時2分許、同日19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500元價格販賣2包半的海洛因給謝世正,並當場交付毒品,謝世正則交付1500元給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提撥管壹支、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10月22日7時29分許之後某時同上謝世正謝世正於108年10月22日6時14分許至同日7時29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2包海洛因給謝世正,並當場交付毒品,謝世正則交付1000元給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提撥管壹支、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11月2日7時31分許同上謝世正謝世正於108年11月2日7時14分許、同日7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給謝世正,並當場交付毒品,謝世正則交付1000元給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提撥管壹支、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10月24日17時16分許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藍田月子中心」旁巷子內游淙丞游淙丞於108年10月24日16時41分許至同日17時16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重約0.4公克的海洛因給游淙丞,並當場交付毒品,游淙丞則交付1000元給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提撥管壹支、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8年10月26日17時許宜蘭縣○○市○○路00號「大俗賣量販廣場」附近巷內游淙丞游淙丞於108年10月26日16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重約0.4公克的海洛因給游淙丞,並當場交付毒品,游淙丞則交付1000元給甲○○。上訴駁回。8108年10月27日17時許同上游淙丞游淙丞於108年10月27日16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2包海洛因給游淙丞,並當場交付毒品,游淙丞則交付1000元給甲○○。上訴駁回。9108年10月28日17時同上游淙丞游淙丞於108年10月28日16時32分許至同日16時33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約0.4公克的海洛因給游淙丞,並當場交付毒品,游淙丞則交付1000元給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提撥管壹支、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8年10月29日17時許同上游淙丞游淙丞於108年10月29日16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約0.4公克的海洛因給游淙丞,並當場交付毒品,游淙丞則交付1000元給甲○○。2包海洛因給謝世正,並當場交付毒品,謝世正則交付1000元給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提撥管壹支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8年10月30日17時20分許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藍田月子中心」旁巷子內游淙丞游淙丞於108年10月30日17時7分許至同日17時20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約0.4公克的海洛因給游淙丞,並當場交付毒品,游淙丞則交付1000元給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提撥管壹支、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8年10月31日18時46許(起訴書誤載為30日18時許)同上游淙丞游淙丞於108年10月31日18時19分許至同日18時46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約0.4公克的海洛因給游淙丞,並當場交付毒品,游淙丞則交付1000元給甲○○。上訴駁回。13108年11月1日16時46分許甲○○上開住處樓下(起訴書誤載為藍田月子中心旁巷子內)游淙丞游淙丞於108年11月1日16時27分許至同日16時46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約0.4公克的海洛因給游淙丞,並當場交付毒品,游淙丞則交付1000元給甲○○。上訴駁回。14108年11月3日6時40分許同上游淙丞游淙丞於108年11月3日6時30分許至同日6時40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約0.4公克的海洛因給游淙丞,並當場交付毒品,游淙丞則於同日18時10分許,至甲○○住處交付1000元給甲○○。上訴駁回。15108年10月25日17時15分許位於宜蘭市○○路000號之宜蘭縣宜蘭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游景東游景東於108年10月25日15時44分許至同日17時5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給游景東,並當場交付毒品,游景東則交付1000元給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提撥管壹支、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108年10月14日21時1分許宜蘭縣頭城火車站月台外面陳鑀元陳鑀元於108年10月14日18時47分許至同日21時1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給陳鑀元,並當場交付毒品,則交付1000元給甲○○。上訴駁回。17108年10月16日7時18分許甲○○上開住處樓下陳鑀元陳鑀元於108年10月16日6時3分許至同日7時18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2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給陳鑀元,並當場交付毒品,陳鑀元則先給甲○○1000元,之後再交餘款1500元交給甲○○。上訴駁回。18108年10月17日7時28分許甲○○上開住處陳鑀元陳鑀元於108年10月17日1時42分許至同日7時28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給給陳鑀元,並當場交付毒品,陳鑀元則先欠賬,之後再交1000元交給甲○○。上訴駁回。19108年10月17日18時37分許甲○○上開住處樓下陳鑀元陳鑀元於108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37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2500元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給陳鑀元,並當場交付毒品,陳鑀元則交付500元或1000元給甲○○,之後已將餘款交給甲○○。上訴駁回。20108年11月10日2時2分許許之後某時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上之某檳榔攤陳鑀元 陳嬡元 於108年11月10日1時46分許至同日2時2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2500元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給陳鑀元,並當場交付毒品,陳鑀元則交付2500給甲○○。上訴駁回。21108年11月10日9時37分許甲○○上開住處樓下陳鑀元陳鑀元於108年11月10日6時11分許至同日9時37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甲○○於左開時間、地點,各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給陳鑀元,並當場交付毒品,陳鑀元則交付2000元給甲○○。上訴駁回。22108年12月8日8時39分許同上陳鑀元陳鑀元於108年12月8日8時22分許至同日8時39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甲○○於左開時間、地點,以2500元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給陳鑀元,並當場交付毒品,陳鑀元則交付2500給甲○○。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