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瀚德 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瀚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瀚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持用APPL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沒有成員」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繼而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陳明毅 1次、 林宗獻 3次、 李胤賢 1次、 林瑞祥 2次),共7次。
二、嗣因林瑞祥之供述獲知鍾瀚德有販賣毒品情事,經警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欲拘提鍾瀚德時,於徵得鍾瀚德同意後實施搜索,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各為0.1680公克、0.298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676公克、0.2977公克)、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吸食器18支、注射針筒70支、分裝夾鏈袋1批【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8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並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4653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吸食器18支、注射針筒70支及分裝袋1批均沒收確定】、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具,並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G水1瓶,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瀚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至130、261至262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70至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至1
30、263至266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70至7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23、193至198頁、訴字卷第69至74、105至112頁、本院卷第130、267至269頁),並經證人陳明毅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173至177、217至218頁)、證人林宗獻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127至132、231至233頁)、證人李胤賢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155至159、205至206頁)、證人林瑞祥於警詢及偵查(見他字卷第17至24、31至35頁、偵字卷第91至104、231至233頁)證述明確,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8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7381號函及檢附資料(見他字卷第51至79頁、偵字卷第55至73頁)、證人林宗獻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畫面照片(見偵字卷第
151、139至143頁)、LINE帳號畫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51至53、119至121、167、18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7至33頁)等附卷可按,復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據被告坦承不諱,再被告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或有何特殊親誼關係,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於本案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非有利潤可圖或從中賺取差價,衡情其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徵諸被告已於原審坦稱:甲基安非他命賣新臺幣(下同)2,500元大約獲利200元,賣5,000元大約獲利4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1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均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該條文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二)綜上,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之結果並無不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其中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訊中為限,因被告於偵查期間法官為羈押或延長羈押前庭訊之自白,係屬被告於案件尚在偵查期間所為之陳述,亦應認屬「偵查中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第一審或第二審)時,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固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偉 之男子(下稱阿偉)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194頁),但其亦供稱不知道阿偉真實姓名年籍,沒留電話,無法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堪認被告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況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阿偉等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松山分局109年4月2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07775號函、109年10月1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58730號函及本院109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149、227頁)。至被告雖曾於本院109年12月9日審理時陳稱本案毒品上游為 藍俊杰 云云 (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然被告嗣後已具狀表示其雖於109年12月9日審判程序時稱本案毒品上游是藍俊杰,但經仔細回想,應該是被告記錯了,本案毒品上游都是阿偉,而非藍俊杰等語,此觀卷附刑事陳明狀(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自明,松山分局員警亦表示被告係在另一毒品案件供出上游,並因此查獲藍俊杰,有本院109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見本院卷第227至243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所稱藍俊杰確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非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
(三)據上,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情節,認被告前曾於107年1月、5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並分別經新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09年1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及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0、111至122頁),其當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意圖營利為本案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而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云云,難認有據。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值非難,惟其自警詢之始即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販賣毒品對象為4人,價金為2,5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非鉅,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與大量販賣同類毒品賺取暴利之毒梟顯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再者,被告雖未供出本案毒品上游阿偉,然於他案中曾供出毒品上游,業如前述,衡以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家中幫忙菜市場工作,每日收入約1,000元之生活狀況,認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亦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然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依前述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予以減輕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不等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客觀上確有過重之情,難謂已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2)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詳後述),不應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原審就此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以其犯罪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之行為,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毒品惡習,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當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價格之惡性情節較諸大盤毒梟稍輕,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中幫忙菜市場工作,每日收入約1,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係在107年10月下旬外,其餘均係於108年4月間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非鉅,販賣次數雖為7次,但對象僅4人,堪認被告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因而實際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金(金額各為2,500元、5,000元、5,0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合計共2萬2,500元),雖未扣案,然此既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實際所得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使用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72頁),並有卷附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白色細結晶,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各為0.1680公克、0.298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676公克、0.297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訴字卷第137頁)在卷可參,固均屬違禁物。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毒品兩小包是我施用剩下來的;扣案的電子磅秤、吸食器、注射針筒與夾鏈袋都是我所有的,電子磅秤、注射針筒、吸食器及夾鏈袋都是我自己施用毒品在使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71至7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且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沒收確定,此觀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54頁)自明,是扣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吸食器18支、注射針筒70支及分裝夾鏈袋1批等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四)至扣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G水1瓶,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被告於原審供稱:G水1瓶是我自己施用毒品在使用的,華為手機則是我用來玩遊戲使用,跟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鍾瀚德於民國107年10月下旬某日,持用APPL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沒有成員」與陳明毅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談妥後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鍾瀚德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陳明毅,並向陳明毅收取2,500元價金。鍾瀚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鍾瀚德於108年4月3日1時前某時許,持用上開APPL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以LINE暱稱「沒有成員」與林宗獻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5,000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2公克),談妥後於同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鍾瀚德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2公克)予林宗獻,林宗獻旋於同日不久後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價金5,000元至鍾瀚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鍾瀚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3鍾瀚德於108年4月5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持用上開APPL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以LINE暱稱「沒有成員」與李胤賢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5,000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談妥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由鍾瀚德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2公克)予李胤賢,李胤賢旋於同日不久後轉帳價金5,000元至鍾瀚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鍾瀚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4鍾瀚德於108年4月16日某時許,持用上開APPL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以LINE暱稱「沒有成員」與林宗獻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2,500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談妥後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鍾瀚德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林宗獻,林宗獻旋於同日不久後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價金2,500元至鍾瀚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鍾瀚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5鍾瀚德於108年4月20日某時許,持用上開APPL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以LINE暱稱「沒有成員」與林瑞祥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2,500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談妥後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鍾瀚德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林瑞祥,並向林瑞祥收取2,500元價金。鍾瀚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6鍾瀚德於108年4月24日3時前某時許,持用上開APPL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以LINE暱稱「沒有成員」與林瑞祥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2,500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談妥後於同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鍾瀚德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林瑞祥,並向林瑞祥收取2,500元價金。鍾瀚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7鍾瀚德於108年4月28日23時前某時許,持用上開APPL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以LINE暱稱「沒有成員」與林宗獻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2,500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談妥後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鍾瀚德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林宗獻,林宗獻當場先交付價金1,000元,並於同日不久後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價金1,500元至鍾瀚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鍾瀚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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