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上訴人 劉立翔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劉立翔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46條恐嚇罪與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明文規定。
二、被告劉立翔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買賣護照等罪聲明上訴。其中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罪刑部分,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錢建榮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