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劉冠廷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5、7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與告訴人 賴麗逢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被告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被告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聽從他人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出面提領款項之犯罪情節;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所受之損害,本案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未因本案額外獲得利益報酬,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並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已如上述,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上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遊戲攤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祖父母、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