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章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二、本案係因被告前去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店」(以下稱系爭便利店)消費,因排隊糾紛,與告訴人甲○○起爭執,因而口出「幹你娘」穢語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供稱:案發當日(民國110年4月10日)我前去系爭便利店買菸,告訴人說我插隊,我說我沒有插隊,我問告訴人,但告訴人回答不太禮貌、態度不佳,所以我就口出「幹你娘」穢語(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50頁)。   

㈡、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系爭便利店內櫃台監視器錄影結果如下

  :(原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

18:32:11-

18:32:31

告訴人正在幫畫面中穿著灰色外套之男生結帳,此時被告走進系爭便利店,走向告訴人結帳之櫃台,並站在畫面中穿著灰色外套之男生之右手邊準備購買商品,此時畫面中可見灰色外套男生後方有排隊人潮。

18:32:32-

18:32:42

告訴人伸出右手指向被告,請被告至櫃檯旁邊選購商品,並持續幫灰色外套男生結帳。

被告:……(音訊模糊),看到我一下。

告訴人往畫面下走,拿起黑色電話,再走回畫面中。

告訴人:但是你旁邊好不好,(雙手往右揮),

    齁你要看嘛,讓後面的客人……。

18:32:43-

18:33:10

被告經告訴人糾正排隊問題後,被告隨即向告訴人出言辱罵「幹你娘」。

被告:幹你娘,你 公沙小阿 。(台語)

此時告訴人接聽電話,且繼續幫灰色外套男生結帳及微波食品,並未理會被告,被告即則未繼續辱罵,並安靜等待告訴人接聽電話。

㈢、按:

1、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2、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公然侮辱罪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

3、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且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4、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查:

1、本案係因被告前去系爭便利店購物,與告訴人間因排隊發生糾紛,因而口出「幹你娘」穢語,可見,被告並非無端口出該詞,應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被告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非必然是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2、被告後續雖又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2次,然係與告訴人繼續衝突中說出(原審卷第53頁至第65頁,警卷第43頁),尚難係持續、反覆「恣意」謾罵。

3、被告上述偶發、輕率之負面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4、被告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而係於系爭便利店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說出,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言論,加上,案發當時系爭便利店內僅有數人在場(原審卷第54頁),人數不多,其可能損害亦尚難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5、另考量被告之個人條件(年齡、性別、學經歷及社會地位等,原審卷第43頁),被告與告訴人因消費排隊發生爭執等因素,應認被告係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應僅在抒發一時情緒,如認本案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似容易使法院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角色,而有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之虞。 

三、綜上,原審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無罪,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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