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告人 謝其明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按數罪併罰量刑時,在累計遞減的原則上以最重刑乘以0.67而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刑、數罪併罰量刑模式之構想,此書乃 黃榮聖 所著,其計算方式為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0.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且整體執行刑,有台灣高等法院法學雜誌及高等法院訴字第4968號及同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等判例要旨可參照。原裁定定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8月,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對抗告人實有不公,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俾利抗告人之權益。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明文規定。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114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

 ⒈竊盜罪(共1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刑)確定(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

 ⒉竊盜罪(共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及8月確定(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3);

 ⒊恐嚇取財及竊盜罪(共2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確定(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4、5); 

 ⒋竊盜罪(共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得易刑)確定(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6、7);

 ⒌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共4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及8月確定(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8至11)。上開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⒍竊盜罪(共4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得易科)、3月(得易科)、4月(得易科)確定(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至15);

 ⒎竊盜罪(共3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6);

 ⒏洗錢防制法(共7罪)、恐嚇取財罪(共26罪)、恐嚇取財得利罪(共1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洗錢防制法(7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得易刑)、恐嚇取財罪(共26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刑)、恐嚇取財未遂罪(共1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得易刑)確定(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7至19)。

 ⒐上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法院以其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執行檢察官之聲請,以上開各罪均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之日(111年12月21日)前所犯,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於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

 ㈡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6年11月以下),亦未逾內部界限有期徒7年4月〔即有期徒刑3年4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定執行刑)+7月+4月+3月+4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至15)+10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6)+1年8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7至19)〕,且先前已有3次定應執行刑,在刑度上均有相當折讓,顯已兼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與恤刑目的,本次定執行刑又再予酌減,原審裁定已恪遵定執行刑恤刑之原則,以及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況且,定執行刑所應考量之面象,並非僅有恤刑一項,亦應兼衡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所侵害之法益等其他因素,並予以整體評價,方能達到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因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㈢抗告意旨雖指稱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云云。

  然抗告意旨所指學者之見解,僅係抗告人空言,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審酌,本院自無法遽信,另所謂其他法院裁定,因個案情節不同,本無法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所述,顯係對於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為指摘,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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