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異議人 陳金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惠卿 、 簡香綺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提出異議,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周佳佩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