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嶽鵬
指定辯護人 謝旻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嶽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嶽鵬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年籍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敘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2組(均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廠牌:壹組禾聯、1組不詳)、冷氣機室外機計5台(廠牌:4台新菱、1台不詳)沒收、追徵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沒收均無不當。然依後所述,原判決主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原判決理由欄則敘明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主文與理由矛盾、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駁回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詳後述)。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暨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於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許,行經「○○○銷售中心」,惟其行經該處後係前往後側空地停放車輛,並前往附近被告工作之大樓,拿取被告進行冷氣工作所需工具,取得工具後即駕車由空地處離去,前往他處載運冷氣機,載運冷氣機後復由空地側回到該空地,將工具放回該大樓後,於同日18時42分許沿西拉雅大道離去,路口監視器才會攝得被告於當日16時19分許、18時42分許,2次駕車行經「○○○銷售中心」前道路,尚不能以被告駕車行經該場域,即逕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㈡自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辨識出被告車輛車斗上有1台廠牌為新菱的冷氣,其餘冷氣廠牌不詳,是被告是否竊取原判決所載之7台冷氣,並非無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唐志良 之指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辨識系統現場擷圖、現場蒐證照片、Google地圖街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竊盜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其從事收購冷氣,當天駕車行經「○○○銷售中心」前之道路,是要去附近工作之大樓拿工具,並無竊盜等情,一一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詳見附件即原判決理由欄二㈠,即原判決第2-3頁所示)。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及辯護要旨,再以被告當日行經「○○○銷售中心」前道路(即臺南市○市區○○○○道000號「○○○銷售中心」前之道路,下稱系爭地點),是因被告原在「○○○銷售中心」附近大樓工作,為至該大樓取回工具,始駕車行經該處取回工具,並無竊盜,並爭執竊得之冷氣機數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已難採信。
㈢復查:
1本件事發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畫面、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佐以Google街景圖,顯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有人),於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11秒,駛入系爭地點,其駕駛車輛車斗上無冷氣機(警卷第21頁第1張、第23頁第1張照片、偵卷第35頁),但於同日18時42分21秒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再駛出系爭地點,且於該日18時42分56秒、57秒,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車斗上,則載有冷氣機之室內、外機,其中1台貼有「新菱」字樣之冷氣機(警卷第23頁第2張照片、第25-27頁)。
2稽之被告歷次訊問中,就其當日駕車進出系爭地點,且回程時車斗上載有與告訴人指訴失竊相同品牌之冷氣機一節:
⒈於警詢中供稱「113年02月24日18時42分56秒系爭車輛上冷氣機,應該是屏東還是高雄載的,時間不知道。」、「(你為何會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02月24日16時19分空車駛入該銷售中心,並於同日18時42分載滿冷氣駛出銷售中心)去那邊做工作,不然就是經過去找朋友太久不太記得了」、「(你所竊取之物現於何處)我沒有竊取,車上那些東西可能在我家也可能已經洗好了還給客戶了」、「我沒有去,我只是在隔壁大樓裝冷氣,那幾天都在那邊,那邊原本有一條小路有停車場」(警卷第7-9頁)。
⒉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稱事發當日我要去那邊拿我的工具或是冷媒錶,我忘記了,我車子空的(去程),是因為我要空車去載冷氣回來,我那天不是去裝冷氣,我是去現場拿工具」(原審卷第101-102頁)。
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辯稱我是做冷氣的,於事發前2天有去西拉雅大道附近大樓維修、整修,將冷媒錶放在該處沒有帶回來,事發當日是要去該大樓取回冷媒錶,當天我空車進去,有拿到冷媒錶,我有去臺南、高雄收冷氣,當天車上2台禾聯的冷氣,是去住在關廟的 黃沛茂 (音似)那邊載的,是我網路的客人叫我去載的(本院卷第62-63頁)。
3被告就其事發當日往、返系爭地點的原因,於距本案事發當日最近之警詢中,僅稱是到系爭地點工作,或是經過去找朋友,並未供稱是為到系爭地點附近的大樓,取回裝修冷氣的工具,且就其回程時車斗上的冷氣,供稱是到「屏東或高雄載的,時間不知道」;嗣於原審中辯稱其駕車行經系爭地點,僅是要到原工作的大樓取回工具;於本院中雖供稱去程空車,是要到原工作的大樓取回裝修冷氣的工具即冷媒錶,但回程車上載運的冷氣,則是網路上的客戶要其前去載運,且其有到住在關廟的黃沛茂(音似)那邊載運2台禾聯的冷氣,被告就其去程空車、回程車斗上載運冷氣的情節,先後供述已有不符,復未能明確指出該日車斗上冷氣究竟是至何處載運,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查證,則被告所辯僅是駕車行經該處,未為本件竊盜犯行,已難採信。
4又被告辯稱其去程時是要至系爭地點附近工作的大樓,取回裝修冷氣的工具即冷媒錶云云,縱令屬實,但本案遭竊的「○○○銷售中心」,即在被告所稱工作大樓附近,為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有否前往附近大樓取回冷媒錶,與被告是否為本件竊盜犯行,並無必然的關聯性,被告或是藉由至附近大樓取回工具之機會,為本案竊盜犯行;再參酌本案遭竊的冷氣機合計2組(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室外機有5台,數量非少,自須花費相當時間始可竊得,是被告於事發前之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11秒,駕車駛入系爭地點後,迄至同日18時42分21秒許,始經路口監視器攝得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竊得之冷氣機組或室外機,並無悖於常理之處,被告及辯護要旨辯稱被告僅是到系爭地點附近大樓取回工具即冷媒錶,再至其他地點載運車上的冷氣,回程再途經系爭地點,未有本件竊盜犯行云云,均無可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銷售中心」,竊得事實欄所載之冷氣機組及室外機,可堪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詰問證人 趙伯瑋 ,以資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日確有至系爭地點附近大樓拿取工具,並前往他處載運冷氣機後回到該大樓放置工具云云。然依上所述,縱被告有至附近大樓拿取工具,亦無法排除被告有藉機竊取本案冷氣之事實;再者,被告就事發當日往、返系爭地點的原因,及車上冷氣究竟是到何處取得等情節,有上開先後不符之供述;而依被告歷次供述,事發當日車上載運的冷氣機,均非證人趙伯瑋囑其前往載運,況本件事證已明確,無詰問證人趙伯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就被告共同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原判決理由欄卻就被告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4頁),致主文與理由矛盾、違法。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0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於111年2月10日入監執行,同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其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一再否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不詳姓名之人共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裝修20餘年,於大月的月收入可達新臺幣20餘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兒子、由其扶養,目前與兒子同住,須負責其母親養老院的費用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沒收、追徵部分):
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未指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理由已敘明: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嶽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嶽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組(均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廠牌:壹組禾聯、壹組不詳)、冷氣機室外機計伍台(廠牌:肆台新菱、壹台不詳)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嶽鵬與不詳年籍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唐志良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市區○○○○道000號「○○○銷售中心」,進入竊取冷氣機2組(均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廠牌:1組禾聯、1組不詳)、冷氣機室外機計5台(廠牌:4台新菱、1台不詳)【共價值約新臺幣30萬125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而於同日18時42分許駛離現場。嗣經唐志良發覺銷售中心冷氣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唐志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嶽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揭時地,並載有冷氣機室內外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收購冷氣,那天要去拿工具,伊沒有偷云云。經查:
㈠依警卷第21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偵卷第35頁Google街景圖顯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無冷氣機)於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11秒駛入臺南市○市區○○○○道000號「○○○銷售中心」前之道路,警卷第23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顯示於113年2月24日18時42分21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出臺南市○市區○○○○道000號「○○○銷售中心」前之道路,且警卷第25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並顯示於113年2月24日18時42分56秒、57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載有冷氣機之室內、外機,其中1台貼有「新菱」字樣之冷氣機,互核被告警詢稱車上冷氣機應該是從屏東或是高雄載來的等情(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供稱伊係在後面大樓做冷氣;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那天不是裝冷氣,伊是要去現場拿工具;嗣又改稱伊去裝冷氣,順便拿工具,伊只是之前口誤等情(見本院卷第62、102、103頁),被告上揭前後供述不僅矛盾,且每次所供亦與實情相悖,查①被告稱車上冷氣機應該是從屏東或是高雄載來的。惟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11秒駛入臺南市○市區○○○○道000號「○○○銷售中心」車道時其車斗上並無冷氣機;②被告稱在後面大樓做冷氣。惟其自用小貨車於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11秒駛入「○○○銷售中心」車道時,車斗上並無冷氣室內、外機,又本院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提出裝設冷氣住戶之相關資料或出售發票,被告於同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稱哪有什麼證據可提出,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③被告稱那天不是裝冷氣,伊是要去現場拿工具。若僅拿工具,為何於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11秒駛入「○○○銷售中心」,歷經2小時有餘,於同日18時42分21秒始駛離「○○○銷售中心」,且駛出時載有冷氣機之室內、外機。顯見被告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佐以合理說明其自用小貨車何以會在上揭時地出現,駛入時車斗無冷氣機之室內、外機,駛離時車斗上卻載有冷氣機之室內、外機,又其自用小貨車車斗上又何以會出現告訴人指證失竊之貼有「新菱」字樣之冷氣機。
㈡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唐志良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辨識系統現場擷圖、現場蒐證照片21張、Google地圖街景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5頁、第27-24頁、偵卷第35頁、第39-48頁),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年籍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查起訴書雖推論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係破壞剪,惟本件被告否認犯罪,破壞剪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持工具確係何物,自亦無法證明所持工具是否係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抑或上揭冷氣係經另一批不詳之人已先行拆解?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後段規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以觀,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乙節,應屬無法證明,被告僅單純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非構成要件,故本件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毒品、強盗、醉態駕駛等前科(醉態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行竊方式、所竊物品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以咆哮方式行使防禦之態度、自己陳述不識字、住在路邊、做流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