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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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秋萍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匯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被害民眾將受詐欺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者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贓款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實行,仍基於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電話向告訴人 林姿廷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不慎遭重覆下單,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帳戶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2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良偉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9分至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分行ATM,自本案帳戶內領取3萬元、2萬2,000元、3萬元,再轉交該集團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浩 」之收水成員,而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於000年00月間將本案帳戶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9分至12分許,提領含告訴人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共8萬2,000元並轉交予「王浩」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85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就此曾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件公訴,復未指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各款事由,起訴程序並非適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時僅泛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謊稱要還款證明,需要有收入資金證明,因而受騙去領錢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伊係高職商科畢業,配合詐騙集團提款係為「美化帳戶」,當時有覺得交錢地點很奇怪,而且伊僅要貸款30萬元,對方卻要伊做超過3倍以上的金流,伊知道這是「假金流」等語,應可認識到在為共同詐欺或洗錢行為,且本案尚有另調取被告近五年財產資料,可見其並非無社會經驗或財產交易經驗之人,可佐證被告應對所為涉及詐欺及洗錢有所認識。原審未審酌前開新證據,逕以程序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即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若非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縱二案間存有某部分之關連性,其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即非同一案件;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轉帳30,02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依「王良偉」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9分至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分行ATM,以金融卡領領3萬元、2萬2,000元、3萬元(共8萬2,000元)轉交予「王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事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原判決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被訴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同一案件,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指事實,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就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時間、地點、對象、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匯款之帳戶、金額,及其後被告提領過程、時間及交付對象等,均與前案相同,2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完全相同,應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則原判決所為認定,與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依被告於本案偵查所供及其近5年之財
產資料,顯見被告既有財產交易經驗,且知所為係「假金流」,即認知其所為涉及詐欺及洗錢,並資為本案再行起訴之新證據。惟本院認前案與本案之基礎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前案111年10月14日警詢時已供稱:
「我於111年10月08日因財務問題需要辦貸款,故在網頁上找到金安金融顧問(網址:https://000.0000000000000.000)欲申辦貸款,故點他們網頁的LINE連結跟對方(LINE名稱:金安金融貸款顧問)聯繫,對方簡單了解我的需求後會有另一專員加我LTNE,於10月10日對方(LINE名稱: 陳嘉慶 )聯繫我貸款事宜並要我拍照證件給他,他需要我弄一個還款證明才願意貸款給我,並要我再加一位他的特助(LINE名稱:王良偉)協助我處理還款證明,這位王良偉就叫我簽一份貸款協議書拍照給他,並要我提供我存摺的截圖給他,說要我做3個月的還款數據,會有錢到我戶頭要我領給他做還款證明」、「(問:對方以何理由告知你申辦貸款須先領錢給對方?)說要我做3個月的還款數據當還款證明才能貸款」(問:對方每筆錢匯入你戶頭之時間及間隔皆不逕相同,你有無詢問對方?)不清楚,我領錢途中有詢問對方(LINE名稱:王良偉)我只貸款35萬為何要做那麼多數據,對方表示要做3個月的還款數據,所以匯款金額會超過我的貸款金額」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54號卷被告111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附於本案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9號卷第77至78、85頁),顯見被告於前案該次警詢中,業已敘明因對方要求在被告帳戶製造3個月的還款證明,故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款項且交付他人之原因,則被告於後續之111年11月11日警詢時所供稱:「我只是因為要申請貸款而受騙於對方領錢而已」等語,無非就其前開所述交付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原因,再予概括詮釋而已,亦與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偵訊時供述:伊配合詐騙集團提款係為「美化帳戶」,當時就覺得交錢地點很奇怪,而且伊僅係要貸30萬元,對方卻要做超過3倍以上的金流,伊知道這是「假金流」等語,並無矛盾或更易,難僅以被告之5年內財產資料,及其於本案偵查時所為與前案實質內容相同之供述,即遽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新證據」,而允許檢察官再行起訴。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