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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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國字第22號上訴人 陳秀玉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劉芳琪
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催告伊胞弟 陳自守 繳納保費,竟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以陳自守未按期繳納保費為由,逕將其退保,侵害陳自守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權利,致陳自守無法請領勞保醫療給付,而無法受到醫療照護,於94年10月6日死亡,損害陳自守之生命法益,被上訴人應賠償陳自守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及殯葬費42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陳自守之全體繼承人189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陳自守之全體繼承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怠於依上訴人訴求追蹤査證催告是否確實,未確實催告陳自守繳納保費,致伊一直牽掛陳自守的健康安危,致伊健康受到損害,進而導致訴外人即伊之二姊 謝陳秋霞 指責伊爭討陳自守之勞保退休金,致伊名譽受到損害。又兩造間94年至96年之行政訴訟,導致伊任職公司之同仁對伊產生負面觀感,引發就業思想歧視,不准伊提辦公室安全衛生預防措施可行性建議,且於100年5月予伊申誡處分;又伊任職之公司人資主管於103年12月強行辦理伊的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程序,侵害伊的工作權及收入,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93至110年行政訴訟律師諮詢費20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2號事件之裁判費1萬9,711元、110年度國字第19號裁判費2萬9,567元,共計24萬9,278元,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回復伊名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9,278元(214萬3,418元-189萬元-4,140元);㈡被上訴人應登報公開道歉。被上訴人則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238頁)。查原訴訟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將陳自守退保是否合法、該退保行為有無侵害陳自守之勞保權利、與陳自守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及陳自守所受具體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事項。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訴求追蹤査證是否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健康權、工作權、財產權,及上訴人之實際損害內容、回復名譽之方式事項,顯見上訴人於原訴訟與追加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主要爭點迥異,原訴訟之證據資料大多無從援引,如准予上訴人追加,有礙原訴訟終結,且對於被上訴人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