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上訴人 陳秀玉
陳自得 祝 陳秀緞 鄭 陳秋月
謝 陳秋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陳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弟即訴外人 陳自守 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4日將其退保(下稱系爭退保處分)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於94年間即已發生,其等於94、95年間就該處分、駁回陳自守殘廢申請之處分申請審議遭駁回後,陳秀玉對系爭退保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於96年8月遭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89萬元本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陳秀玉於第一審及原審追加陳自得以次4人為原告後,其等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萬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後(陳秀玉對原審裁定駁回其請求給付25萬2,991元本息、登報道歉提起抗告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本息及在自由時報等報頭版登載表達歉意等內容,核屬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