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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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錫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錫鑫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無意間對告訴人稱「不要臉」,對於原審及聲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認罪,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本刑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擔任鄰長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因其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至於個別案件被害人對於案件所表示之意見,固非不得作為法院參考之事項,然亦非全然有拘束法院之效力。而被告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固難認可取,被害人雖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4頁),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0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至告訴人另主張共用水溝不能故意侵害、堵塞,惟其鄰居即臺中市○○區○○街○巷○○號住戶,仍將其等共用之水溝排水口以固體物堵住,致水流回堵、積水、積淤泥,經告訴人報案,被告竟於108年8月14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再度表示:「水溝是私人的」一語,誤導不知情之鄰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的觀感,構成強制罪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然不論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合於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告訴人上述所指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2月,且被告所為亦與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迥異,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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