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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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65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復審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目前從事臨時工、打鐵皮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被告前次酒駕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15301號被告陳鴻邦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邦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6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
5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成而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之某工地飲用米酒後,竟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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