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定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定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逸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被告游定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定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75、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犯傷害、過失傷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違反藥事法、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
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錦新街交岔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游定紘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108年7月2日晚│││偵查中之供述│間7時3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2│││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日晚間7時35分許,親自│││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登記表、委託驗尿液代號│他命濃度22355ng/mL、甲基安│││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陽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反應之事實。│││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838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楊雅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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