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阿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阿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阿民前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其後某時,駕車搭載范阿民返回臺中市○○區○○路1段150巷105之2號住所,其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150巷口前某處,見警察於該巷口實施攔查,旋棄車步行離去,為警發現後將其攔下,發現其身上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范阿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32、61-62頁、本院卷第32、39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9、43頁、本院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阿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
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竟仍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為罔聞,且無視其前案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尚未執行,第三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1毫克,酒精濃度甚高,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