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智華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衛道路63巷14弄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及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00000ng/mL、8257ng/mL、3233ng/mL、25533ng/m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智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500136號鑑驗書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吸食器2組。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又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之之宣告。經查,被告於前述之時、地,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各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52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與毒品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作為施用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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