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慶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慶明與 葉俊彥 為鄰居關係,邱慶明因葉俊彥未告知其所詢問之其他地主電話號碼,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至晚間10時27分許,在南投縣某處,接續撥打通訊軟體LINE向斯時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南屯派出所之葉俊彥恫稱:「要不然來互砍,明天來互砍」、「我在等死,要把你埋起來」、「你要出去做山,遇到都是會遇到,你要這樣,你年輕人要這樣,沒關係」、「我要賣你,我要賣你,我這顆頭給你」、「剁掉,跟你說,把你,把你」、「我假如發瘋也會剁掉喔,不管什麼時候都會發瘋」(臺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俊彥,使葉俊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俊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葉俊彥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稽,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錄音檔光碟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葉俊彥,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恐嚇危害安全,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葉俊彥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葉俊彥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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