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4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昭尹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8號、第6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逃亡,係因只有放假才回到戶籍地址,家人表示沒有收到通知才未到庭,被告有固定住所,坦認全部犯行,願意定時到派出所報到,且深感悔悟,實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請求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主要犯罪事實,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短期內多次實施加重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斟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辯論終結並預定於112年10月5日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又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10日移審羈押訊問時,原由受命法官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因覓保無著,改由本院法官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然於109年6月29日第一次準備期日受合法傳喚即未到庭,經本院於109年9月8日發布通緝,迄至112年7月11日始為警緝獲,本院審酌被告逃亡時間接近3年,客觀上已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行為,現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且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再行逃亡之虞,而被告除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8號、第69號案件外,於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尚有其他詐欺相關案件繫屬中,該等案件與本案繫屬時間相近,從其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保全之必要,而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維持羈押處分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基此,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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