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溢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27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湯溢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仍於飲畢後,酒後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補充為「仍於飲畢後,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並委由醫院對湯溢棋進行抽血檢
測,驗得湯溢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86.4mg/dL(換算酒測值1.43mg/L)」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委由醫院對湯溢棋進行抽血檢測,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6.4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即百分之0.2864,計算式:抽血檢驗酒精(乙醇)濃度(mg/dl)/1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曾於105年間,有因酒駕犯公共危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交易卷第14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864,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17209號被告湯溢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溢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先後於民國106年5月5日、111年4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又於111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6號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2月3日15時55分許前,在臺中市區某處所,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飲畢後,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杜永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湯溢棋當場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對湯溢棋進行抽血檢測,驗得湯溢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86.4mg/dL(換算酒測值1.4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溢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永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此部分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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