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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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友寬
蔡友詮 廖永富 洪秀鸞 蔡慶宇 蔡錫和 蔡清江 蔡清泰 蔡駿清 廖元明 廖瑞章 蔡國雄 蔡國陽 蔡季霖 蔡聖霈 廖志綸 廖宥榤 林淑英 視同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視同上訴人 廖妤蓁
江定國 康秋霜 江水山 何憲盆 何建良 何文欽 江伯聲 江天培 陳高龍 何中財 何中義 何忠勇
張金豐
張金聲
張金榜 張金國 江仕勛 王繡燕 陳勸 何振昌 何振宏 何重謀 被上訴人即原告何 陳金鳳 (即 何武德 之承受訴訟人)
何光詠 (即何武德之承受訴訟人)
何各容 (即何武德之承受訴訟人)
何士堅 (即何武德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興 (即何武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20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萬6,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崧嵐法官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