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加熱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確定,112年7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488公克,詳111年度毒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6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案之加熱吸食器1組(詳111年度保管字第142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大麻菸草置入吸食器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164公克;驗餘淨重0.1488公克)、加熱吸食器1組。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25日確定,並於112年7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150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大麻1包及加熱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該大麻1包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大麻;該加熱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 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毒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142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1488公克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6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大麻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加熱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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