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普通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受刑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亦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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