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啓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啓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竊盜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數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代步之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竊得物品復已發還予被害人 吳秀 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扣案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7號

  被   告 葉啓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啓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見 吳秀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孔老舊故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己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吳秀領於隔(24)日9時30分許出門時,發現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113年8月24日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麥寮公墓惜恩堂發現本案機車後,當場查獲葉啓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啓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領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機車遭竊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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