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靖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靖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高靖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7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7號
被 告 高靖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靖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延平路及中山路口,因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2時5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靖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啟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