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雍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雍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6行「雲林縣○○鎮○○里○○街000號」更正為「雲林縣○○鎮○○街000號」;第7行「並」後補充「於同日7時1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雍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前有6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即檢察官主張之上開累犯案件(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6號

  被   告 沈雍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雍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7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猶仍於翌日(28日)6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8分許,行至雲林縣○○鎮○○里○○街000號對面時,因騎車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盤查,並對沈雍鈞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雍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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